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4670号
原告:***,女,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怡,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山峰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730F。
法定代表人:程燕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
主要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杨颂怡,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91113元(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21290.98元不包含在内),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放弃对车损2000元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1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6时3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通港路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至虹桥路路口在避让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往右侧翻,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E×××××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本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从事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我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我公司垫付医药费21290.98元,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将该款赔付给我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导致我方对事发时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等事由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驾驶员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两份,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8张,住院费用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5717元。5.常熟市凯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诉前为原告垫医药费21290.9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证据4中编号为0059882505金额为15元的发票无对应的病历记载、外购药无医嘱且发票上未注明购买方姓名,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剩余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对误工费不认可;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后该用人单位有无通过其他方式发放工资以及事故后原告的实际休息时间到底有多长不能确认,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则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证据4提出的异议,编号为0059882505金额为15元的发票系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尚在原告伤后恢复、门诊检查治疗的合理期间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其中2017年6月28日、10月25日、11月22日三次购药均与门诊病历记录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而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两次购物无相应医嘱,原告亦表示无法补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932.85元。
2.原告提供了常熟市凯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其主张工资标准1790元/月予以认定。
3.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鉴于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6时39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虞山镇通港路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路路口在避让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所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往右侧翻,后倒地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相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经通知于2017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分析后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熟公交认字【2017】第Y0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对该事故责任的定量,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脑挫伤2.外伤性蛛血3.额部头皮血肿4.右侧2—6肋骨骨折5.上唇裂伤6.颌面部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6月10日出院,后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932.85元。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1270.98元。2018年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1—6肋骨骨折与2017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4860元。
另查明: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系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具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有效驾驶证,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269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60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740元(179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2346元(4362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合计为109078.8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仅能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重型载货三轮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按40%比例赔偿,鉴于***系从事职务行为,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9932.8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74286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2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4792.85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21290.98元,可视同其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直接返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分别给付原告***87787.87元、返还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290.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77元由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