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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国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怡,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山峰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程燕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法同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导致我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就前述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倘若对该类交通事故仍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不利于引导驾驶员遵章驾驶,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伤员和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也有悖于保险诚信原则。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未作答辩。
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89113元(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21290.98元不包含在内),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6时39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虹桥路路口在避让由南往北行驶的***所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往右侧翻,后倒地的电动三轮车又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相碰擦,致***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通知于2017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分析后于2017年6月15日做出熟公交认字【2017】第Y05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对该事故责任的定量,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部脑挫伤2.外伤性蛛血3.额部头皮血肿4.右侧2-6肋骨骨折5.上唇裂伤6.颌面部皮下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6月10日出院,后多次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6932.85元。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1270.98元。2018年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第1-6肋骨骨折与2017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4860元。
另查明: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6年6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具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有效驾驶证,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269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60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740元(179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2346元(4362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680元。综上,***的损失计算合计为109078.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仅能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重型载货三轮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按40%比例赔偿,鉴于***系从事职务行为,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9932.8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74286元,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2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4792.8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21290.98元,可视同其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公司在向***赔偿时直接返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分别给付***87787.87元、返还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290.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77元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驾驶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事洒水及路面保洁工作,车辆行驶速度较慢,且工作期间为了提示周围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通常播放有音乐,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车辆驾驶员对于周围情况的感知和判断,而且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在避让对方车辆时往右侧翻,后在倒地滑行期间与苏E×××××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发生碰擦,双方车辆碰撞的力度不大,根据对事发路段的环境状况、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碰擦的具体形态等方面的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是在未感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东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