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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7320号
原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山峰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程燕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
负责人: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3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口时,与在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一被告单位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与原告车上人员邵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一被告单位车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车上人员邵桂英不负责任(邵桂英所受损失另案处理)。第一被告单位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3时45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乘客邵桂英)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口时,与在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所驾苏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邵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6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桂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
事发当日,**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治疗医院医嘱休息4周,2017年7月18日,治疗医院又医嘱休息2周。**在神隆医药(常熟)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病休期间,其减少收入1433.95元。
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邵桂英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402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张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桂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61.91元(拐杖120元无医嘱不予认定,非急救专用服务车费210元应列入交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4、护理费500元(100元/天/人×1人×5天);5、误工费1433.9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95.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4097.93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其受伤程度,**主张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