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7730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徐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730F。

法定代表人:徐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月明、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凌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月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兰、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兰、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189.16元(不含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14时54分许,许月明驾驶号牌为“常熟市×××作业车”的电动四轮清运车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元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常熟市虞山街道元和路“甸桥新村”公交车站路段),与由西向东从机非隔离带豁口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月明和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方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我方垫付了37729.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14时54分许,许月明驾驶号牌为“常熟市×××作业车”的电动四轮清运车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元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元和路“甸桥新村”公交车站路段,与由西向东从机非隔离带豁口步行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江苏凌阳公司垫付了人民币37729.09元。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月明驾驶电动四轮清运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至事故地,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及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步行进入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未能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许月明和***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5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有工作。

还查明,许月明驾驶的号牌为“常熟市×××作业车”的电动四轮清运车车主为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许月明系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月明和***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许月明驾驶的号牌为“常熟市×××作业车”的电动四轮清运车车主为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许月明系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江苏凌阳公司按许月明承担5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12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952.19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79492.66元。应由被告江苏凌阳公司按许月明承担5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720.96元,扣除其垫付款37729.09元,还需再付原告60991.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8720.96元,扣除其垫付款37729.09元,余额6099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61元,由原告***负担571元、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