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1035号

原告:***,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汤丽娟,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沭阳县,住常熟市。

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徐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0730F。

法定代表人:徐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凌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洁、被告***、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共计147585.51元;变更为共计180606.82元(225758.52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7时49分许,被告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保洁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颜港街里颜港路口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起步后左转弯时,导致在颜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号牌为常熟×××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任职于被告二处并正在工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已经花费后续治疗费用还很大,现原告已经无力承担接下来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今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当时我的三轮充电垃圾车是靠最右边的边上,当时是停在那里,后来原告是从中间那个马路冲过来的,下雨后有点滑坡的,到事发地点是他自己转弯没转过去自己摔到的,他在后面,我在前面。我是行驶靠边,平时环卫工人看到有人摔倒要把车子扶起来报警的,我听到后面咕咚一声回身发现他自己摔倒了,离我好远好远的,我过去看他一动不动像个死人,我不敢扶就退回来。后来我的领导报警的,然后我就继续工作了。事故跟我没关系,不然的话领导要让我不干活,如果跟我有关话我就不会离开现场。中午的时候,领导跟我说你到交警队去,我说这跟我没关系,领导跟我说警官只是了解了解的。后来到交警队警官就询问我,我说这跟我没关系,我就把情况说了一遍,后来我就回去了。到现场地方指认时我说了当时的情况,我说当时我是正常行驶的,当时没调监控,我说当时离得好远好远的,他在什么地方摔倒了,我在什么地方的,我不承担不是我的责任。过了十几天有个本地的阿姨,问我那个老头怎么样了,那个阿姨看的清清楚楚的,当时我和交警队说了,交警队没跟她做笔录,我有她的联系方法,我和她没有任何关系的。她当时骑自行车经过的,离事故地最多两米,那个阿姨告诉我“他当时准备转弯时,没转过去停在那里,一个脚蹬车一个脚踩在地上”。她说她看的清清楚楚的,事故跟我没关系。我说交警队说是我的责任,阿姨说不是你的责任,怎么是你的事呢,当时是他自己摔倒的。该是我们的责就是我们的责,不是我的责就不是我的,他冤枉我,我不会出一毛钱,我是不服的,我没有责任,我一直说跟我没关系的。事故后我没有垫付过钱。

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碰撞,驾驶员为正常行驶,对方是速度快且没有佩戴头盔,才发生比较严重的事故,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后我方没有垫过钱,具体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7时49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保洁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颜港街里颜港路口西侧路边由北向南起步后左转弯时,致使在颜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号牌为常熟×××的二轮电动车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保洁车离开现场,经通知于03月26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保洁车在事故地路口停车起步左转弯时,未能注意观察并避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雨天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事故地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未能安全驾控车辆,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保洁车车主为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还查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悬挂“常熟×××”号牌的两轮电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20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华碧司鉴所[2020]微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悬挂“常熟×××”号牌的两轮电动车事发时通过监控范围的行驶速度为36km/h。另外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事故碰撞物证鉴定(事故车辆碰撞位置物证鉴定),2020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华碧司鉴所[2020]痕微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未发现未悬挂号牌的三轮电动车与悬挂“常熟×××”号牌的两轮电动车存在对应相符的碰擦痕迹特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保洁车车主为被告江苏凌阳公司,被告***系被告江苏凌阳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江苏凌阳公司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先期医疗费225668.52元,应由被告江苏凌阳公司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5401.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540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账号:62×××45;开户银行:南京银行常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2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89元由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凌阳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账号62×××45;开户银行:南京银行常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叶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