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991650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路81号中鑫上城A幢C1308号。
法定代表人:史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妍,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豪强建设公司提供***施工所用铝板证明其所用材料与设计要求不符,***曾经也确认过这一事实。另外,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在幕墙与建筑物外墙之间应安装防火设施(防火棉或真金防火保温板),在幕墙后应设置1.5毫米铝单板,但***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豪强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初步证据后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但一审法院未对***施工中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作出认定。工程量的确定,仅仅是对其施工总面积予以认可,但豪强建设公司并没确认其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不必然意味着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工程有瑕疵,豪强建设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者根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完全没有必要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另案主张。一审中,豪强建设公司也表示,如果建设单位按照图纸设计进行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则豪强建设公司也同意按照与***之间约定进行结算,但应当待建设单位审计完毕后再行确定。2.***在一审中提交了《幕墙班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施工价款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表明其对该份结算单的内容是认可的。该份结算单明确载明含酒款5120元,***在看到该份结算单的电子档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时又不予认可。豪强建设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了其同意以酒款抵充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笔付款未予认定,显然不当。3.***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导致豪强建设公司需多缴纳税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豪强建设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成本发票,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没有依据。
***二审答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豪强建设公司也参与竣工验收,质量完全符合其要求。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豪强建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长达一年多时间,从没有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以及价款均无异议,豪强建设公司也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包含了工程量及价款的相关内容。豪强建设公司的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2.***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酒。3.豪强建设公司已经接收***提供的发票,也未将发票退还。综上,豪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豪强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399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强建设公司承建沭阳县北京北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管某、殷某、李某、张某均系该工程项目部人员,并负责量化施工及工程量确认等事宜。
2019年12月22日,***(乙方)与豪强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幕墙玻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沭阳县北京北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约:玻璃幕墙595平方米(建设银行玻璃幕墙390平方米含腾飞大厦玻璃幕墙205平方米,建设银行铝板幕墙12000平方米),按图纸要求完工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单价:建设银行玻璃幕墙820元/平方米,腾飞大厦玻璃幕墙820元/平方米,建设银行铝板490元/平方米(铝板按照铝板面展开面计算),以上报价包工包料,含所有材料。完工后提供幕墙铝材和玻璃实际发生额发票抵扣13%专票,其他开3%专票,或者3%劳务专票,如需多开13%专票甲方需付票面8%的税款。合同总价:暂估108万元。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向甲方交贰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完工三日内甲方退给乙方。甲方派管某为施工工地代表。双方负责处理施工中的一切工作,协调处理工程中的问题,协助处理工程计量、核签工程款。工程款结算:龙骨安装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已完实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工程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两年内付清。每次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且将工人工资造表由甲方公司直接在玻璃幕墙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10日内进行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单项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
2019年12月30日,案涉外立面改造工程幕墙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并形成《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殷某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月9日,***与豪强建设公司又签订一份《幕墙工程合同》,约定豪强建设公司将沭阳县北京北路玻璃幕墙约45平米(五交化大楼)以820元/平方米单价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于2019年12月22日的《幕墙玻璃工程合同》基本一致。
2020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就***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玻璃幕墙面积共计675.34平方米,铝板面积共计662.41平方米,另外建设银行玻璃幕墙钢架加固材料、防水、增加建设银行南立面开启窗,以上合计成本总价20076元。该统计表上由管某、李某等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最终以公司审计金额为准”。
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询问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张某“工程总额按照多少钱的?”张某回复“年后的,都放假了,都在电脑里”。
2021年4月14日,豪强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幕墙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沭阳北京北路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898435.7元,结算方法:公司网银支付,已付工程款694635.43元。结算明细:1.铝单板662.41㎡*490=324580.9元;2.玻璃幕墙675.34㎡*820=553778.8元;3.建行加固、防水、增加窗合计20076元;总计898435.7元。付款明细:1.第一次付款52200元;2.第二次付款115139.6元;3.第三次付款157600元(代发工资);4.第四次付款81750元;5.第五次付款30000元;6.第六次付款1660.83元;7.第七次付款100000元(中秋付款);8.第八次付款63025元(沭阳弘阳玻璃21年2月9日);9.第九次付款68140元(宿迁宗明21年2月9日);10.第十次付款20000元(***2月10日)。扣酒款5120元。共支付694635.43元,余款898435.7元-694635.43元=203800.27元。
***收到该《幕墙班组结算单》后,于次日表示“付款合计数错了”,张某又再次发送一遍给***,***收到后表示“扣了酒款”。
2020年6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形成《沭阳县北京北路外立面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表》),载明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施工单位豪强建设公司,经现场验收,工程满足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标准,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一审另查明,***向豪强建设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由豪强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等签收,发票金额合计808622.4元,部分税率为13%。豪强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豪强建设公司间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要求豪强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
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单价,工程量约定按照图纸要求完工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庭审中,***提供了豪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以及豪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的《幕墙班组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付到审计总价的95%”,豪强建设公司在《工程量统计表》载明“最终以公司审计金额结算”,应指豪强建设公司审核后确定的金额。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豪强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发送《幕墙班组结算单》,***对于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能够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一年多时间,豪强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出具审计结果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幕墙班组结算单》中详细列明了每次付款的金额中,***仅对“扣酒款5120元”不同意扣除,理由为未收到豪强建设公司交付任何酒。豪强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交付了用以冲抵5120元工程款的酒,故豪强建设公司主张已经冲抵该5120元不予不予采信。据此,确认豪强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89515.43元。
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的具体内容,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可以作为不付款的依据,故对豪强建设公司以***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就发票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处理。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豪强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的修复费用,且案涉工程尚处于保修期内,质保金亦未到支付期限。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豪强建设公司可以要求***进行修复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但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扣除尚未到付款期限合同约定5%质保金,到期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53513.91元,已付工程款689515.43元,尚欠工程款163998.48元。***请求豪强建设公司支付该欠款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399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399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0元,由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款。本案中,豪强建设公司发包给***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6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可以请求豪强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审计是工程价款结算的辅助措施,若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或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则无需通过审计等措施另行结算。***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和《幕墙班组结算单》足以证明其与豪强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能够认定工程造价为898435.7元。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相对人明显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情形,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处理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质量缺陷问题,在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措施可以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权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除非工程主体或基础结构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金目的在于保证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出现的工程质量瑕疵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果发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请求施工人进行维修,或者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维修。豪强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工程主体或基础结构质量问题,其未请求***进行维修,也未用工程质量保修金进行自行维修的情况下,相当于怠于请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而非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不符,故对豪强建设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幕墙班组结算单》系豪强建设公司制作,内容未经***确认,***收到该结算单电子文档后即对用酒冲抵工程款提出异议。豪强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顾广并交付相应的酒,因此对应部分的工程款债权仍然存在,***有权请求豪强建设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向豪强建设公司提供“成本发票”,但未约定发票行使及种类,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豪强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但不影响豪强建设公司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豪强公司以***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豪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良波
审判员  孙 权
审判员  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