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459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C-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991650K。
法定代表人:史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豪强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1867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我挂靠豪强公司承接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2017年11月7日,我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打入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汉强的账户。工程早已结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退还到豪强公司,经我索要,豪强公司未将该款项退还给我。
豪强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事实。2019年1月,**以我公司名义开具了建筑行业增值税发票2667322.3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用于抵扣,致我公司就该笔工程款缴纳25%企业所得税,超过其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我公司未退还。如**能提供成本发票,我公司将返还其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日,**向豪强公司出具《项目施工确认书》,挂靠豪强公司承接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2017年11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汉强款418677元,史汉强将该款存入豪强公司在民生银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上,交由淮安市建筑业管理处冻结,2020年12月,淮安市建筑业管理处解除对该款冻结后,该款转入豪强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账户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借用豪强公司的资质承包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双方之间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属无效。豪强公司在建管部门解冻后,取得**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及时返还**。为此,**要求豪强公司返还款418677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豪强公司辩解**未提供成本发票致其产生企业所得税损失,而拒绝返还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款4186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1元,减半收取6750.5元,由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