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C-1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赔偿损失485413.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案涉项目管理以及相关人员窝工损失为30000元错误。上诉人中标案涉项目后“五大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资质被锁死,在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诉人为他们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发放的补偿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关于油漆以及瓦工人员的补贴问题,上诉人在中标后即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为确保施工进度以及施工质量,必须保证施工人员随时待命。在停工的状态下,上诉人需要对施工班组进行补偿,上诉人仅对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了相应补偿,补偿在合理的范围内。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损失为20000元错误。案涉项目预期利润完全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金额的15%,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对预期利润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认为预期利润应当以定额或司法鉴定为准,不能凭由法官自由裁量。 富康公司辩称:1.五大员社保损失系上诉人用工必然支出,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资质被锁死并不影响相关人员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务。2.关于油漆工、瓦工补贴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系上诉人招用施工班组可能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利润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招标价格明细中对于利润率已经明确,一审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万元并无不当。 豪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康公司赔偿豪强公司损失共计692893.16元;2.富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富康公司向豪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我方清浦东区政策性商品房(新新**)项目的新新**农贸市场一楼装修工程评标工作已结束,现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989420.28元,中标工期60天。” 2017年1月18日,富康公司(发包人)与豪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新**农贸市场一楼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989420.28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价款的5%,即5万元;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2月8日,豪强公司向富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豪强公司进场做了施工的前期工作。 2017年11月24日,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浦街道清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富康公司发函:“贵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送达的《关于新新**农贸市场一楼是否按农贸市场要求进行装修》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单位决定取消新新**农贸市场一楼装修工作,另作它用,贵公司按毛坯房交付即可。”富康公司接函后通知豪强公司停工。 2018年3月19日,豪强公司向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申请:“……就工程合同终止我单位与招标人已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现我单位申请解除淮安市公共资源会员库中此项目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富康公司在该申请书上**。上述人员的资质于2018年4月2日解除锁定。 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新新**农贸市场一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因该项目原计划于2017年2月份开工,后因业主改变一楼用途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开工,于2017年11月下旬接函取消装修(函附后),就工程合同终止,双方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工程土建施工时提前预埋及土建验收时需要提前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价格按投标单价计算,投标时产生的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以发票为准,计入工程审计中;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的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再另行协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9年5月14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定,审定价为60355.12元。2019年7月24日,富康公司向豪强公司账户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在2022年8月24日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主任好,之前新新**装修的事你看能不能再谈一次,你们之前让打官司,毕竟不太好,你跟领导再汇报一下。”2022年9月15日***回复:“领导说请你们起诉。” 一审庭审中,豪强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1月12日交款单位为豪强公司的收据,证明产生评标费用5000元;豪强公司提交了**、***、**、**、**的社保参保证明、缴纳记录,证明其为上述人员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豪强公司提交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新新**项目部工资表及**、**的工资转账记录,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豪强公司另提交收条4份,证明瓦工、油漆工等施工人员的补贴费用6万元。 一审另查明,豪强公司向富康公司报送的投标价格为989420.28元,其中安装部分造价65204.24元(利润1126.08元),装饰部分造价924216.04元(利润26659.24元)。投标造价编制人为豪强公司项目经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康公司收到豪强公司开具的60355.12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富康公司陈述,正在进行付款流程。 豪强公司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1.前期施工结算价6035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2.专家评审费(评标费用)5000元;3.标书制作费3000元;4.保证金占用损失7375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6%);5.项目管理人员窝工损失:“五大员”因富康公司项目被锁定,无法参与其它项目施工,自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共计15个月,“五大员”社保费93750元(1250元/月×5人×15个月),项目经理**误工补贴7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另四人误工补贴240000元(4000元/月×4人×15个月);其他施工人员补贴60000元(瓦工、油漆工等,豪强公司因施工需要组建项目部,富康公司要求停工时未明确该项目不再继续施工,故豪强公司保留了部分施工负责人员,给予一定补贴);6.利润损失148413.04元(按中标价15%计算,989420.28元×15%)。 一审法院认为,豪强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豪强公司前期施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豪强公司主张前期施工的结算价为60355.12元,富康公司不表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豪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向富康公司开具发票,富康公司收到发票后已进行审批流程,豪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康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富康公司与豪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富康公司原因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豪强公司并无过错,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终止合同并达成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终止协议中也约定,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现豪强公司要求富康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专家评审费5000元。由于豪强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且豪强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评标,必然产生一定费用的支出,双方终止协议中也约定,投标时产生的招标代理费、综合服务费以发票为准,计入工程审计中,而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审计并不包含这部分费用,现豪强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豪强公司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2月8日向富康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该款项于2019年7月24日退还,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豪强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5911.11元,富康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对豪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康公司辩称豪强公司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从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豪强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不止一次向富康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富康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项目人员窝工损失。本案工程中标后,豪强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豪强公司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的证件被限制,无法在其他工程中使用。上述人员的证件被锁定限制使用,并不表示上述人员无法实际开展其他工作,且豪强公司仅提交了**和**的工资转账记录,另外,豪强公司自述富康公司于2017年11月下旬通知其项目取消,豪强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也应及时办理解除上述人员的资质锁定,一审法院结合豪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豪强公司项目人员窝工损失30000元。豪强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由豪强公司承担,豪强公司主张社保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强公司主张的瓦工、油漆工等施工人员的补贴6万元,上述人员无需专业资质,豪强公司仅提交了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这部分工人存在用工或雇佣关系,也未提交款项支付的凭证,对上述人员的补贴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标书制作费3000元。由于豪强公司未提交款项支付的凭证、收款票据等证据,且从豪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工程投标总价的编制人为豪强公司项目经理**,而一审法院已支持项目人员的窝工损失,豪强公司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利润系在施工单位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后方可有可能获得的盈利,以施工单位实际投入为前提,且最终能否盈利并不确定。本案中,豪强公司仅做了工程的前期工作,其主张按照合同价15%的标准确定预期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有关利润数额酌定富康公司赔偿豪强公司预期利润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豪强公司的损失为60911.11元(专家评审费5000元+保证金占用损失5911.11元+项目人员窝工损失30000元+预期利润20000元),对豪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富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豪强公司工程款60355.12元,并赔偿豪强公司损失60911.11元,合计121266.23元;二、驳回豪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9元,减半收取计5364元,由豪强公司负担4425元,富康公司负担9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富康公司向上诉人豪强支付工程款60355.12元。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项目窝工损失为3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预期利润为2万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项目窝工损失为3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主张应认定“五大员”窝工损失327000元,其他施工人员窝工损失为60000元。关于五大员窝工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2017年11月接到项目取消的通知后,应及时办理解除五大员的资质锁定,但直至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才向淮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司提交解除锁定资质申请,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上诉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转账记录等证据,仅有**和**的工资转账记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进行误工补贴。再次,上诉人主张**补贴标准为每月5000元、**补贴标准为每月40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则显示**每月领取的补贴在2000元到4000元左右,最高并未超过5000元。**每月领取的补贴在2000元到3000元左右,最高并未超过4000元。上诉人主张“五大员”的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与实际支付情况并不一致。最后,“五大员”资质锁定期间,并不意味上述人员无法开展公司其他工作。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意味着“五大员”仅需提供资质即可领取4000元-5000元补贴,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豪强公司发放“五大员”工资或补贴的实际情况、“五大员”资质锁定和解除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五大员”窝工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他施工人员窝工损失为60000元,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二审过程中仅提交了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载明的金额与本案补贴有关联,亦未举证证明收条中的款项确已实际支付。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为2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一楼装修工程进行了前期工程施工,经过审定该部分工程量60355.12元,而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89420.28元,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载明该工程利润为27785.32元。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已施工工程量、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利润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预期利润损失为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而因投标文件已明确载明工程利润额,该利润即为上诉人自认的预期利润,故对预期利润损失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据此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主张按合同价15%的标准确定预期利润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上诉人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