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曾攻、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207号 原告:曾攻,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991650K,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C-1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豪强公司员工。 原告曾攻与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强公司支付工程款912164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豪强公司退还增值税抵扣税额329491.6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3.判令豪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我挂靠豪强公司承接宁淮园区双创园幕墙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按约向豪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豪强公司全部进行抵扣。工程早已结束,豪强公司尚有工程款912164元没有支付,并以缺少材料为由拒不退还增值税抵扣税额款。 豪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曾攻实际施工,我公司不欠曾攻工程款。案涉项目最终审计价为8528798.35元,发包单位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8528797.51元,我公司就每一笔进账工程款已与曾攻结算完毕,曾攻均签名认可。关于曾攻主张增值税抵扣税额问题,其提供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缺少材料不满足增值税专票“四流合一”要求,无法全部抵扣。另案涉工程总工程款800余万元,曾攻仅提供部分成本发票,案涉项目成本发票缺口达四五百万元,如其不能提供成本发票,我公司应就该部分工程款缴纳25%企业所得税,其主张的抵扣税款无法弥补我公司该部分税收损失。且曾攻向我公司出具过书面承诺,如不提供抵扣票据,则同意我公司不予结算工程款,故曾攻主张抵税款没有依据。综上,曾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曾攻(乙方)与豪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载明:甲方同意由乙方实行项目施工管理。工程名称: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8373537.87元(含税金)。费用及工程款:1.工程项目施工价为工程总造价的98%(含任何税金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2%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净利润。2.本工程的工程票税金款均由乙方承担,另工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具体税率点以国家税务局政策为准;税票给甲方入账,否则工程到账结算时直接扣取相应的税金点,由甲方代缴。该工程竣工2个月内必须开完合同金额的所有票;如未开完票税务机关稽查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项目承包责任人全权承担。3.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直接扣除管理费及其他未交税费后,依本合同规定及时间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的60%及以上时,甲方按合同价扣除所有管理费,在甲方收到80%及以上的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审计报告或有甲方认可的签证单、结算单,否则甲方暂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甲方收到审计报告后按审计报告金额付款。4.该工程中标后因项目承包责任人不及时缴纳应缴的费用(包括履约金、招标办各种费用、市场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而造成废标的,该工程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仍一并扣除。乙方应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票据作为甲方财务记账依据。5.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新项目主材必须由公司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对公支付,否则提供的增值税专票甲方不予认可。每次开外经证之前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附带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且开具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或者审计价款的50%;每次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抵扣发票,跨月不予抵扣,只能下次发票重新算起等内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跨月不予抵扣”作如下解释:***称,“跨月不予抵扣是指买的东西人家开的发票,当月就要给我们,我们进行抵扣,抵扣的税金给对方。是指以开票日期一个月之内。”曾攻称,“如果是当月开具的发票,当月抵扣之后,被告将税款退给原告,如果不是当月开具当月抵扣,那么所抵扣的税款就等下一批次结算工程款时再进行结算。是指以开票日期一个月之内。”对各自的陈述,双方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价款为8528798.35元。2.发******现代服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淮公司”)已付款给豪强公司为8528797.51元,即:2017年5月15日付218万元;2017年7月18日付2347600元;2018年2月13日付1333876.51元;2019年2月2日付2240882元;2020年3月17日付426439元。 曾攻认可与豪强公司已结清宁淮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付款218万元、2017年7月18日付款23476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333876.51元、2020年3月17日付款426439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施工确认书》、客户贷记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一、关于宁淮公司第四笔付款2240882元结算 豪强公司主张收到宁淮公司第四笔付款2240882元后,已与曾攻结清。豪强公司提交曾攻于2019年2月2日签名的“收条”佐证,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项目名称)工程2240882元整,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A:转账支付中国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银行名称),曾攻6217856100053524473(姓名/账号),1328718元,(2019.02.02支付);B:现金支付税金及管理人员工资217013元(2019.02.02支付);C:扣下曾攻向***借款本金加利息142817元。D:代付本工程**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24万元(2019.02.02支付);E:暂扣6.5万;F:代付***班组农民工工资247334元。业主2019年支付2240882元工程已全部被本人领取,本人已经结清材料供应商及人工全部费用,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按要求把完工资料和考勤表及工资表做好交到公司。如有虚报,本人将接受承担一切责任。” 曾攻质证称,收条虽然是我本人签名,但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名,如不按照豪强公司要求出具收条,我就拿不到一分钱。并提出如下异议: 1.曾攻诉称,“本次结算,税金应付308754.69元,我已预交税金150581.17元,实际应付税金158173.52元,豪强公司多收53734.42元;并多收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 豪强公司辩称,对曾攻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双方在结算时对相关费用已经予以明确,其自愿向豪强公司出具收条。 为此,曾攻提交于2019年1月24日、1月28日两次向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50587.2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旨在证明预缴税金的事实。 豪强公司质证称,如系电脑上打印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如果该证据载明的款项系开票费用,双方在此前的用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中已经予以结算,且曾攻出具的收条对相关税金已经明确予以认可。 曾攻对本次结算的税金数额及多收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未进一步举证。 2.曾攻诉称,对“扣下曾攻向***借款本金加利息142817元”结算有异议,该笔借款是豪强公司代付江苏***公司的材料款117707元,产生利息25110元。从付款到结算利息时间看,年利率达到43%,严重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的利率标准。 豪强公司辩称,该笔款确实是为曾攻代付江苏***公司材料款117707元。当时,***资金紧张,并要投资其他项目,如果替其支付该款项,对其他项目会产生一定的损失,因此曾攻承诺承担产生的损失,且如果不支付该材料款,该公司将提起诉讼,所以双方经最终结算,曾攻认可并自愿承担***代付材料款而产生的部分损失。在收条出具时,该部分损失被账务人员写成利息。另,我公司认为如曾攻认为因利息问题产生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主张。 曾攻、豪强公司均未举证。 争议焦点二、关于抵扣税款的返还 曾攻诉称,要求豪强公司返还抵扣税款329491.61元。 豪强公司辩称,曾攻未按承诺时间提交案涉项目抵扣票据、合同及结算清单,其不应得到抵扣款。 曾攻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佐证,即:潍坊华锋塑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铝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精密五金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淮安北塔商贸有限公司、**市恒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建纬检测有限公司、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抵扣税款为327929.35元。 豪强公司质证称,对曾攻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均已收到,并已抵扣,但曾攻提供的材料不全,有的缺合同,有的缺出库单、入库单。 豪强公司举证:2018年1月24日,曾攻出具的“***”,载明:“我承诺把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项目的抵扣票据、合同及结算清单相对应在下周一递交给豪强公司,否则同意豪强公司不支付抵扣工程款。(结算工程款)” 曾攻质证称,我出具该***后,及时向豪强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但每次送发票时,豪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发票,所以并非我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我并未违反该承诺。 另,曾攻诉称,下列相关费用手续齐全,即:1.保险费27600元,税额1562.26元。2.建纬检测费72690元(付71000元),税额4018.87元。3.***25009.5元(**),税额3633.86元。4.淮安北塔钢材11012.8元(**),税额1600.15元。5.***氟碳铝单板437707元(**),税额63598.46元。6.***六角华司沙拉头9456元(**),税额1373.95元。7.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3500元,税额198.11元。合计税额75985.66元。并提交“***”佐证。 豪强公司辩称,如果曾攻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四流合一”要求,抵扣的税金确实可以返还给曾攻的,但曾攻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附件,只有一部分是符合要求的,即曾攻提交的“***”中涉及的相关票据是齐的,剩余税款涉及的材料不齐,曾攻只提供部分材料给豪强公司,其承诺后,未出具相关材料,我公司未收到相关材料。 对此,曾攻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曾攻为承揽工程借用豪强公司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确认书》当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曾攻主张按照与豪强公司之间约定结算,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对宁淮公司第一、二、三、五笔款,曾攻与豪强公司已结算完毕,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审理中,曾攻提出豪强公司与其对宁淮公司第四笔进账款结算时,多收税款53734.42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借款利息,豪强公司不予认可。曾攻虽提交付款给***代交税款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次结算税款的数额是多少,此项中税款是多少,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多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出豪强公司多收税款和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且曾攻在“收条”上亦签字认可。曾攻主张在收条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曾攻主***公司多收其借***款利息,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如何约定利息等相关证据,其亦在收条上签字认可。为此,曾攻主***公司多收税款、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曾攻主***公司还欠其工程款912164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关于抵扣税退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对曾攻向豪强公司出具的符合约定的发票抵扣税款计75985.66元,曾攻主***公司返还该部分抵扣税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曾攻主张的其他抵扣税款,豪强公司虽已取得抵扣款,但因曾攻未能向豪强公司提交该部分抵扣税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齐全手续,故对曾攻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豪强公司如何取得该部分款或应否取得抵扣,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曾攻抵扣税款计75985.66元; 二、驳回原告曾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原告曾攻负担14997元、被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