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5348号 原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镇大治路85号,现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C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991650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攻,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天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与被告曾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攻赔偿豪强公司税务损失计人民币1284754.29元;2、诉讼费由曾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约定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原告根据发包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提供了部分项目中产生的增值税发票,含税总金额为2322997.81元(不含税:1995428.46元),但该工程款含税总金额为8528798.35元(不含税:7705447.51元),被告未提供发票部分的含税总金额为6205800.54元(不含税金额人民币为:5710019.05元)。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结合原告企业自身状况,扣除被告合理的利润10%后,原告就被告未提供成本发票部分应承担税款1284754.29元(5710019.05元*90%*25%)。经原告多方与被告协调,被告均未能提供该部分成本发票。被告基于其提供部分发票的退税款向原告主张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税收损失,却一直未能予以赔偿。 被告曾攻辩称,1、被告就涉案工程应当开具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确认书约定,工程竣工三个月内,被告必须要开完合同金额的所有发票,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税务损失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应当提供税务损失的具体证据,1284754.29元是否已经支付给税务局。 经审理查明:豪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3月,豪强公司(甲方)与曾攻(乙方)与签订《项目施工确认书》,载明:甲方同意由乙方(项目承包责任人)实行项目施工管理。工程名称:宁淮园区双创科技园工程幕墙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税金、包应缴公司利润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8373537.87元(含税金)。费用及工程款:1、工程项目施工价为工程总造价的98%(含任何税金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2%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净利润。2、本工程的工程票税金款均由乙方承担,另工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具体税率点以国家税务局政策为准;税票给甲方入账,否则工程到账结算时直接扣取相应的税金点,由甲方代缴。该工程竣工3个月内必须开完合同金额的所有票;如未开完票税务机关稽查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项目承包责任人全权承担。3、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直接扣除管理费及其他未交税费后,依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的60%及以上时,甲方按合同价扣除所有管理费,在甲方收到80%及以上的工程款时必须提供审计报告或有甲方认可的签证单、结算单,否则甲方暂付到合同价款的80%,待甲方收到审计报告后按审计报告金额付款。4、该工程中标后因项目承包责任人不及时缴纳应缴的费用(包括履约金、招标办各种费用、市场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而造成废标的,该工程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仍一并扣除。乙方应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票据作为甲方财务记账依据。5、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新项目主材必须由公司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由公司对公支付,否则提供的增值税专票甲方不予认可。每次开外经证之前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附带与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且开具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工程合同价或者审计价款的50%;每次不能按时提供材料抵扣发票,跨月不予抵扣,只能下次开票重新算起。7、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甲方将视情况给乙方予以处罚:(1)乙方开票后未将税票在十日内交予甲方,造成甲方无法及时申报纳税,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承担延误纳税责任;(2)乙方在开票后,必须将工资表和材料票等票据交予甲方,否则甲方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如果乙方开票当月内仍未将工资表和材料票等票据交予甲方,甲方暂扣的相关费用将不予退还(甲方将自行购置材料等票据)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为8528798.35元,发******现代服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给豪强公司8528797.51元。豪强公司与曾攻对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其中曾攻提供给豪强公司增值税发票31份计2322997.81元。 另查明,豪强公司在2017年、2018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在2019年以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豪强公司陈述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尚未缴纳,因为原告企业是按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是根据项目缴纳,所以在每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候,原告公司用其他项目的成本发票来冲抵应纳税所得额;但税务稽核部门对税务事项的稽核没有时效限制,税务稽核部门随时有可能对本案涉及的项目交税问题进行稽核。目前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暂时挂在应分配利润科目下,随时面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确认书》、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案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如将案涉工程款纳入2017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应为核定征收;如以豪强公司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的时间点核算,2017年至2020年工程款支付期间内涉及豪强公司两种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方式中存在应税所得率的计量,查账征收方式依据企业的经营盈亏决定,存在成本、费用、损失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豪强公司未提供会计凭证、税务鉴证报告等,用以证明曾攻所实施项目计入各年度的收入、成本,仅以5710019元工程款数额和企业所得税25%税率直接主张1284754.29元的税务损失显然依据不足。另,豪强公司亦未提交税收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其主张的数额仅是单方核算而非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税款,而当事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征收以及税额的问题属于税务部门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能的范围。故对于豪强公司要求曾攻赔偿1284754.29元税务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豪强公司依法缴纳相关税款后,可另行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3元,减半收取8181.5元,由原告江苏豪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2)。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