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

某某、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4295号
上诉人许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以下简称二建勘察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二建勘察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二建勘察队第一项诉讼请求;2.二建勘察队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许珺从未持有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依据举证原则,二建勘察队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二建勘察队并未举证证明许珺持有上述印章等证照资料,其主观臆测不应得到支持。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不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的全部证照,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随意使用公司证照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会设置专人持有保管公司证照,证照资料的使用也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中记载的杨晓燕、陈桂玲就是二建集团改制过程中的留守人员,负责公司证照保管及使用。许珺从未持有上述印章,因此无法向二建勘察队交还。2.许珺已经于2013年1月25日将二建勘察队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发票章交给了杨晓燕,许珺自该日起不再持有二建勘察队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发票章。3.许珺已经于2013年1月28日将二建勘察队的地税发票章交给了陈桂玲,许珺自该日起不再持有二建勘察队的地税发票章。(二)许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建勘察队应当向其诉请的实际持有人主张权利。(三)许珺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与二建勘察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物品交接工作,许珺交接时,陈印广并不是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许珺也不能预见到其会成为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陈印厂于2014年9月5日才被任命,在许珺交接物品时其没有资格接收二建勘察队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发票章、地税发票章等。另补充,许珺二审补充证据《交接签收单》,显示二建勘察队的公章已由案外人移交陈印广,证明许珺从未持有过二建勘察队的公章,一审事实审查不清。
二建勘察队辩称,不同意许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许珺从未持有二建勘察队的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2.许珺主张其已将涉案印章交给杨晓燕、陈桂玲,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由于许珺已承认曾经保管涉案印章,二建勘察队已完成举证责任。许珺提交的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为复印件,而且杨晓燕、陈桂玲无权代表二建勘察队接受涉案印章。上述清单没有显示二建勘察队的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的交接情况。3.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依法免除,一审判决许珺向二建勘察队返还涉案印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建勘察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珺向二建勘察队返还二建勘察队的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各一枚、税务章(地 国)两枚,并由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陈印广负责接收;2.许珺向二建勘察队返还番禺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档案原件(档案时间1992年1月至12月);3.确认许珺非法占有上述印章期间(2014年11月5日起至许珺返还上述全部印章之日)使用印章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二建勘察队没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的诉讼费由许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勘察队系1994年11月2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许珺,该队是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下属企业。 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76年9月19日,由原钟村、南村、新造、化龙、石楼、谭州、黄阁、南沙、万顷沙等九个建筑工程队组成,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原县建筑工程局领导。1986年1月14日,番禺县建设委员会以(86)番建委字第04号文件向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关于批准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聘用经理、付经理的通知》,内容:“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你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提议,经我委研究批准聘用:黄启昌同志任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任期三年,从一九八六年二月起至一九八九年一月止;……”。1986年5月2日,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商事主体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是番禺县建设委员会(现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简称“番禺区住建局”),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黄启昌”。1989年1月25日,原番禺县建设委员会以(89)番建委字第14号文件向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关于批准聘任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副经理的通知》,内容:“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照我委聘任企业领导干部的规定,你公司现任经理、副经理任期已满,需进行换届聘任,现根据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荐,经我委审查批准,聘任黄启昌为番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以上同志的任期为三年,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1993年2月16日,番禺市建设委员会以番建委字(93)第16号文件向番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了《关于成立番禺市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批复》,内容:“番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成立‘番禺市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申请,经我委审查并报番禺市政府领导批准,同意将番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十个企业组成‘番禺市第二建设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的经济实体,隶属我委领导。”1993年3月20日,番禺市建设委员会以番建委字(93)第40号文件发出《关于吴志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容:“建委所属各单位:经我委研究决定:……聘任黄启昌为番禺市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公司总经理;……以上同志任期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止。……”1998年8月10日,原番禺市建设局以“番建设字(1998)第84号”文件向番禺二建集团公司发出了《关于番禺二建集团公司成立董事会更换属下子公司法人代表的批复》,内容:“番禺二建集团公司:你公司‘关于番禺二建集团公司成立董事会更换属下子公司法人代表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暂不同意成立集团公司董事会,待企业改制后视情况再确定。二、同意更换属下子公司法人代表:1、番禺市建发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黄启昌;2、番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邬泽祥;……番禺市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法人代表:何敬斌……”2006年7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以番建发[2006]25号文件发出《关于朱宝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容:“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聘任朱宝忠同志为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及其属下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主持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及其属下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面工作;因黄启昌同志到达退休年龄,免去其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法人代表)职务;因邬泽祥同志到达退休年龄,免去其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职务。”2006年9月18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以番建发[2006]55号文件发出《关于朱宝忠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内容:“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聘任朱宝忠同志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兼任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集团公司水电安装工程队负责人;……聘任何敬斌同志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队长。以上同志任期从2006年9月18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2009年12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书面请示,提出:“我司领导班子聘任期已过,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现状,结合公司原有领导班子情况和现实工作需要,经研究拟构建新的行政班子如下: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总经理朱宝忠……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队长何敬斌、副队长许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朱宝忠……”。2014年9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以番建发[2014]152号文件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关于陈印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容:“区二建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陈印广同志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免去朱宝忠同志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装饰分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朱宝忠同志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集团公司总经理,广州市番禺区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免去许珺同志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以番建发[2014]191号文件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关于督促办理二建集团交接工作的通知》给许珺,内容:“……为保证二建集团的正常运转,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将二建集团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财务资料及一切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给新任法定代表人陈印广同志。若有违反,将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 其后,因许珺没有将二建勘察队的印章交与陈印广接收,二建勘察队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其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中均由陈印广以二建勘察队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未另行加盖二建勘察队公章。 诉讼中,许珺为证明其已经交案涉印章交还给二建勘察队,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职工退休证》,欲证明其2012年12月与二建勘察队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将有关印章、证照和办公用品交还给二建勘察队、2018年8月领取职工退休证。其中《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为复印件,许珺表示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供。二建勘察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经核实,许珺未曾退还案涉印章给二建勘察队,对《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不予确认,其中显示的接收人陈桂玲、杨晓燕身份不明。 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朱宝忠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番禺区住建局作出的番建发[2014]152号文件(即《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关于陈印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以(2018)粤7101行初56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朱宝忠的起诉。朱宝忠上诉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71行终13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终审裁定中认定:“本案中,番禺区住建局系二建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的规定,番禺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通知系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关系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任免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宝忠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许珺是否应当向返还案涉印章;陈印广代表二建勘察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系二建勘察队的真实意思表示;许珺是否已经返还案涉印章给二建勘察队。 根据本案事实,自番禺区住建局于1993年2月16日以番建委字(93)第16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二建工程公司等十个企业组建成立二建集团公司后,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番禺区住建局经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并直接以文件下发聘任通知的形式进行任命。2014年9月5日,番禺区住建局以番建发[2014]152号文件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关于陈印广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按照上述程序决定聘任陈印广为二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二建工程公司、建发公司、二建勘察队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时免去朱宝忠在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免去许珺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其后,虽朱宝忠就该项任免通知的程序及效力提出异议,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1356号终审裁定书认定:“番禺区住建局系二建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的规定,番禺区住建局作出的被诉通知系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关系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任免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宝忠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朱宝忠提出的关于撤销番建发[2014]152号文的起诉。故许珺在本案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上述生效裁定作出的法律认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许珺职务已被免除的情况下,二建勘察队要求许珺交回公司有关印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印广代表二建勘察队签署起诉状等材料是否系二建勘察队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诉讼系由于二建勘察队与其原任法定代表人许珺的内部纠纷而引发,故对于公司代表权归属的认定并不能简单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为准,陈印广已由番禺区住建局任命为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则其代表二建勘察队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许珺提出的其于2013年1月将案涉印章交还二建勘察队的主张。因许珺提交的《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其中接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二建勘察队对此证据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许珺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二建勘察队要求许珺返还番禺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的档案原件(档案时间1992年1月至12月)的请求。因二建勘察队与番禺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后组建的二建集团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仅为二建集团下属企业之一,故二建勘察队无权就上述档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建勘察队要求确认许珺非法占有上述印章期间(2014年11月5日起至许珺返还上述全部印章之日)使用印章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二建勘察队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请求。因有关民事行为涉及到二建勘察队与不特定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具体认定,且现行法律也未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宣告其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不特定法律关系无效这一救济途径,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许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二建勘察队返还:二建勘察队的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各一枚,税务章两枚(地 国),并由陈印广负责接收;二、驳回二建勘察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珺向本院提交2020年3月31日《交接签收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许珺并不持有二建勘察队的公章、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税务章(国税)、税务章(地税)的事实。二建勘察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许珺是否应向二建勘察队返还涉案的印章?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章一枚,二审中,许珺已提供《交接签收单》证明案外人朱宝忠已将二建勘察队公章、营业执照等交还陈印广,二建勘察队也确认收回公章。二建勘察队要求返还公章的诉请,不应再予以支持。 关于税务章两枚,许珺提出2013年1月已移交,只提供了《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复印件为证,二建勘察队不确认接收人陈桂玲、杨晓燕身份,许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是代表二建勘察队接收。而且许珺一审提交的2013年1月《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中已列入交接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在许珺二审提交的《交接签收单》中仍显示由案外人于2020年3月31日才交还陈印广,表明许珺一审提交的《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所列的上述证照在2013年1月是否已由二建勘察队实际接收,是存疑的。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二建勘察队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该交接清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许珺一审庭审意见来看,其并不否认曾持有税务章两枚,现许珺无确切证据证实已实际交还给二建勘察队,应向二建勘察队返还。 关于财务章两枚、岩土试室章一枚,许珺上诉认为从未持有,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而且许珺作为二建勘察队前法定代表人,二建勘察队认为其持有上述印章也合理,许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还给二建勘察队,也未能指出上述印章的实际持有人,而许珺二审提交的《交接签收单》,也只能证明公章不是其持有,并不能切实证明其他印章也由他人持有。一审判决许珺返还财务章两枚、岩土试室章一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许珺的主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判决后,二建勘察队已收回公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许珺一审提交的《番禺二建勘察队交接清单》复印件显示,二建勘察队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国税发票章1枚列入交接清单。许珺二审提供的《交接签收单》记载,陈印广收到朱宝忠交还二建勘察队公章一枚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税务登记证(国税)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地税)正、副本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二)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许珺答辩时认为二建勘察队公章已由二建勘察队持有,不存在返还问题。许珺认为其是二建勘察队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保管二建勘察队所主张的印章,但2013年已交给二建勘察队的人保管。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返还财务章(方)、财务章(圆)、岩土试室章各一枚,税务章两枚(地 国),并由陈印广负责接收;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许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书记员  郭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