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雅建设有限公司

***、***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51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39—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37506567Q。
法定代表人:向家贵,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益良,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488号元辰世纪1幢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823002299。
法定代表人:李文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益良、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益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工程欠款192000元,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樊益良代表武汉冠雅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建设工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540000元。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21日武汉冠雅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樊益良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工程款19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2018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代表索要工程欠款,被告代表在原欠条上签上“减去2016年3月21日后付款金额,余额待查支付字样”。自2016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欠款。后经查实《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建设工程》系由***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的欠款具有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工程欠款1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二、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樊益良代表冠雅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由樊益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2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木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信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欠款具有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信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益良庭审过程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了一份答辩及代理意见辩称,1、樊益良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2、佳信华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系冠雅公司自行承接工程,佳信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冠雅公司实际欠款非原告陈述金额,冠雅公司现只下欠工程款57300元。并提交了被告佳信华公司给***转款凭据三份,拟证明其于樊益良出具欠条后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实景剧场木门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干价54万元,实际情况是我公司并未承接该工程,该项目的业主方为恩施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我方也未与该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二、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该项目工程上的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实际经营结算行为,樊益良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未授权被告樊益良与原告办理该项目结算。三、本案中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6年,至今超过五年时间,在原告起诉前,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故望驳回原告对冠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华公司)与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木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佳信华公司为承包方,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发包工程内容为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木结构制作及安装,约定了暂定工程价款为75500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佳信华公司指派刘世松为其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承包方处由被告佳信华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樊益良签字,发包方处由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处周永彪签字。
2014年7月25日,被告樊益良以武汉冠雅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2019年12月3日更名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剧场门楼6.7米以上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工程包干价为540000元,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木门楼制作及安装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樊益良和被告佳信华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348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樊益良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工程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420921197707××××樊益良2016.3.21”。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樊益良于2018年3月23日在前述欠条上签署“减去2016.3.21日后付款金额,余额待查支付。樊益良2018.3.23”字样。出具该欠条后,被告佳信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8月14日三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15000元,下欠案涉工程款77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建设单位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审计,终审审定金额为612799.92元,恩施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佳信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与合同相关方有关于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樊益良、佳信华公司拒不付款,直至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佳信华公司承接了恩施大峡谷实景剧场门楼制作及安装工程,并指派樊益良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包干价为540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樊益良、佳信华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共计463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樊益良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佳信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佳信华公司发生效力。因被告樊益良在涉诉项目中实施的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佳信华公司承担,被告樊益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与被告佳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益良办理了结算,则原告要求被告佳信华公司按约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佳信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
关于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案涉门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亦未与合同相关方有关于案涉工程的资金往来,故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原告与被告佳信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办理结算,双方又于2018年3月23日对结算事项予以确认,此时即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佳信华公司未全额支付,属逾期付款。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信华公司、樊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伟
人民陪审员  宋斌
人民陪审员  向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