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雅建设有限公司

***、冠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488号元辰世纪1幢14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大冶办事处(分公司)成立分公司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冠雅建设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管理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大冶办事处(分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成立分公司合同》)。合同签订后,未成立办事处(分公司),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资质证书、公章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管理费10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原、被告签订的《成立分公司合同》实为出借资质合同,违反政策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冠雅建设公司辩称,1.《成立分公司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1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交纳10万元的时间早于《成立分公司合同》签订日,不能认定其为合同相对人,且系为案涉合同交纳的保证金;3、管理费10万元系原告自愿交纳,且双方已协商解除《成立分公司合同》,故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成立分公司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允许乙方在全国范围内以甲方资质介绍、洽谈、承接工程业务、工程招投标等事宜;乙方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甲方负责在大冶市办理企业相关备案手续等内容。同年9月3日,甲方向乙方移交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员、预算员、安全员、质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关键岗位证书、公司印章、***、公司定制茶杯等。同年9月13日,***向***账户转账10万元,****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10万元,收款事由收到大冶办事处第一年度管理费(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4月15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大冶分公司”移交企业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认证书等。2020年7月20日,经***申请,冠雅建设公司与***签订《终止大冶分公司运营协议书》,约定终止经营大冶分公司。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案外人***向***转账10万元。2019年12月3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古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成立分公司运营合同》是否有效;二、冠雅建设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管理费10万元。 关于《成立分公司运营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应当具有的相应资质。2016年9月1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成立分公司合同》,从该合同成立、内容、实际履行到双方协议终止分公司经营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虽有成立分公司的约定,却无成立分公司的实际行为,双方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故而,《成立分公司合同》实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并以被告名义承揽工程的约定。故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成立分公司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成立分公司合同》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冠雅建设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管理费10万元的问题。一、原告主张***作为其合伙人于2016年8月1日向***转账10万元,系交纳《成立分公司合同》中的保证金,但是,该款交纳时间早于《成立分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成立分公司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在2016年7月,以及***系其合伙人并为履行《成立分公司合同》交纳保证金10万元。故而,原告要求返回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名称由****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不影响其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承担。对于原告已交纳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成立分公司合同》无效,被告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管理费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公司资质等进行了营利性经营活动,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冠雅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50%的管理费,即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大冶办事处(分公司)运营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管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冠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