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日成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650号

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工路与昆明路交汇处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6092853Y。

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日成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厦门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EK7H442。

法定代表人:郝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玲,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日成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日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王涛,被告山东华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3365.22元及利息(其中3号车间剩余工程款151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企业之间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号车间剩余工程款129500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企业之间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号车间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12865.22元,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企业间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保函保险费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4#、5#车间的钢结构安装。2018年2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3#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完成了3#、4#、5#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并均已竣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仍余493365.2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华日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被告确实将3#车间全部钢结构、4#、5#车间的部分钢结构交由原告进行建设,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成,三个车间的避雷针部分、大门的密封,5号车间的承重梁部分、焊接没有完成,三个车间存在房顶漏雨,至今未解决,山东恒海公司迟开发票给山东华日成公司造成了税金损失,工程款应扣除税额差,山东恒海公司在5#车间施工过程中用了山东华日成19根梁,价值107554.36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存在拖延给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恒海公司原名称为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2017年10月30日,作为甲方的山东华日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4#生产车间不包括6轴与7轴全部钢柱,4轴到7轴间全部梁(4轴柱顶燕尾梁乙方做),行车梁DCL3、DCL4、DCL5、DCL6,乙方全部不生产”工程和“5#生产车间不包括A轴全部钢柱;H轴7支钢柱;行车梁DCL2:16支、DCL2a:2支、DCL3:11支、DCL3a:1支;乙方全部不生产”工程发包给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分别为1295000元、

2939900元(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造价包含报建手续及检测费用不包含防火材料及土建部分。两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5、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给乙方,(甲方需15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6、留合同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2月26日,作为甲方的山东华日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生产车间发包给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总造价151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造价包含报建手续及检测费用不包含防火材料及土建部分。付款方式同之前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恒海公司进行了施工,关于三个车间的具体施工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山东华日成公司已支付山东恒海公司工程款5251534.78元,尚欠493365.22元,其中质保金171357元即5744900元×3%。日照建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4#、5#、3#厂房钢结构工程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钢结构整体垂直度、钢结构整体平面弯曲、防腐涂层干漆膜厚度均进行了检测,并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7月1日出具检测报告,均符合要求。

山东恒海公司人员陈一林与门窗安装人员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4月25日、7月7日确认了4#车间、5#车间、3#车间的窗户面积。山东恒海公司认可在门窗安装之前山东华日成公司向其多次反映过质量问题,其均进行了维修,最后一次维修是在2019年夏天。关于三个车间工程的交付时间,山东恒海公司称门窗安装完成后,山东恒海公司撤场便将工程交付给山东华日成公司,2018年9月13日,山东华日成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山东华日成公司称,2019年7月中旬,山东恒海公司撤场将工程交付给山东华日成公司,后因质量问题与山东恒海公司协商,但未解决实际问题,因其系招商引资项目,领导催进度,2019年腊月也就是2020年1月份才被迫使用。

另查明,山东恒海公司就钢结构工程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检测报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款和开票明细、打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2020年4月24日,山东恒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1103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华日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山东恒海公司为此支出担保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山东华日成公司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山东恒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山东恒海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山东华日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山东华日成公司已使用该工程,其现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山东华日成公司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工程的交付时间,山东恒海公司主张山东华日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投入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视山东华日成公司认可的交付时间即2019年7月中旬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从该时间开始计付利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山东恒海公司现要求返还质保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山东恒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山东华日成公司就质量问题与山东恒海公司多次沟通,山东恒海公司亦认可曾进行维修,山东恒海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山东华日成公司与山东恒海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322008.22元(493365.22元-质保金171357元)为基数。

山东恒海公司要求山东华日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缺少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恒海公司为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担保保险费1500元,该费用系其为进行保全自行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山东华日成公司主张应将19根梁的价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山东恒海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山东华日成公司临时更改了墙体板颜色,增加了工程价款,系山东华日成公司主动要求以此来抵顶增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

山东华日成公司还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额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税票的开具约定不明,关于税金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华日成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93365.22元及利息(以32200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元,减半收取计461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37元,由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山东华日成冶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