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柳工路与昆明路交汇处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9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至10月在上诉人处提供车间内组立劳务,后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0月结束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11月再次在上诉人处从事组立工作。被上诉人的工资计日现金发放,并不接受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和约束,故双方存在一般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从事钢板组立工作,被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由公司指定,原告车间主任负责对被告进行考勤,工资为计件按月发放,采取现金方式支付。2019年10月,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11月,被告再次至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计件工资。2019年12月18日,被告在车间从事钢板组立工作时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河东区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2019年5月至9月、2019年11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通过庭审查证可知,2019年5月至10月、2019年11月至被告受伤时,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钢板组立工作,被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由原告指定,原告车间主任负责对被告进行考勤,工资为计件按月发放,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恒海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一般劳务关系,但其在一二审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时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