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沃尔沃路**。
法定代表人:李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沂水振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泮池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会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磊,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恒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第三人沂水振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吉、王建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合同价款2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已授权)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2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被告按图纸加工钢构件制作。物件交付后,由于被告预埋螺栓位置放置错误,致使箱型柱与预埋螺栓无法按原方案组装。错误出现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在监理单位的参入下,三方达成了加固方案和整改措施。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因被告人为的出现错误,扣减工程款20万元。由于被告制作错误,虽然事后积极的整改,势必加大了原材物料的投入,工程延期,人工费双倍支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接的工程,与发包人即第三人振华公司签订完《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又与答辩人签订了《加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原告在诉状中称的预埋件,预埋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本人,并非答辩人。2、2014年3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振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产生的缘由是由于第三人扣减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扣减工程款项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在上述分包合同中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20万元合同价款没有计算标准及依据,第三人扣减的20万元的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工程款项。4、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工并于年底投入使用,答辩人参与施工的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并于当日全部结算完毕,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安装合同》,被告同时授权原告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错误,导致整改,致使工程延期,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至此,原告才告知是借用被告资质承揽工程,由于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因此,除主体框架结构外,均由第三人完成。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结清工程款,原告承诺如有纠纷,均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是被告制作预埋件错误导致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资质承建振华公司钢结构工程,乙方与振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纠纷,均与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原告收取振华公司钢结构工程款。
2014年4月1日,原告***以恒大公司(乙方)名义与第三人振华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振华公司饲料加工车间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乙方严格按甲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工程使用的材料符合设计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工程工期以乙方材料进场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为45天,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5月13日完成。工程总造价120万元。付款方式为钢架进入工地付总造价的30%,主钢吊装完毕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0%,年底甲方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标明的建筑材料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钢结构制作图纸交给原告***,原告***(乙方)委托被告恒大公司(甲方)制作钢结构,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按照图纸加工主钢构、辅钢构,加工总数量为126吨,合同总金额约为574810元,同时约定了加工形式、制作范围、制作工期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被告恒大公司完成钢结构制作后交付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人振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拨付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现地脚螺栓预埋错误,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原告***以恒大公司(乙方)名义与第三人振华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由于乙方预埋螺栓位置放置错误,致使箱型柱与预埋栓无法按原方案组装,为确保工程整体结构不受影响,现按实际组装方案组装加固,若该位置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原、被告亦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确认原告造成了预埋螺栓位置放置错误。同日,原告作出了《振华公司工程柱脚加固方案》并按照组装方案加固整改。
由于工程加固延长了施工期限,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方式发生争议。2016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振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除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外,第三人再行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18万元即为结清,由于被告恒大公司没到场,原告承诺相关责任自行负担。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振华公司经原告指示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魏锡全账户18万元,付清了剩余工程款,由原告***及魏锡全出具《收到条》予以确认。后原告以被告预埋螺栓位置放置错误导致工程款扣减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大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以被告加工错误造成第三人扣减工程款、改变方案增加相应成本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恒大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损失2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柱脚加固方案》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方案整改系因预埋螺栓位置错误导致,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钢结构加工错误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预埋螺栓位置由被告恒大公司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预埋螺栓位置放置错误与被告恒大公司履行加工义务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确认预埋螺栓位置错误由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