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以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庄镇项目部经办人身份出具的收条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购买钢筋欠款133754元,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梁园区辖区,故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即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