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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7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有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有持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595元,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因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需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是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