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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1民初2966号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舞阳县海南路与三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13X6422。
经营者郭海平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四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3406988B。
法定代表人刘秀丽。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来原告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并连续三次提钢管20160米、十字扣11500个、接头扣1320个、转扣300个、顶丝400个、220接头400个。产生租赁费118771元,至今未付,租赁物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租金179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8771元,返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38992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虽然在协议上盖章,但该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陈磊,我公司与汪蕾磊是挂靠关系,陈磊带着合同要求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公司不盖章,原告就不给陈磊租赁物,实际上只是担保。合同上约定有货到工地后,提货单由汪蕾磊本人签字为准,协议为高庄镇梨花馨园项目使用,经我们和汪蕾磊核实,认可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的提货单租赁物用到工地,公司同意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而且原告起诉后,公司已经返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1月7日提货单的租赁物没有用到工地,我公司对该提货单产生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向陈磊主张。该合同用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减少,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过高,应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对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型号、租赁费的计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有汪蕾磊书写“货到工地后,提货单上由汪蕾磊本人签字为准;此协议只用于高镇庄梨花馨园项目部使用”的内容,后陈磊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7日到原告处租赁钢管20160米、十字扣11500个、接头扣1320个、转扣300个、顶丝400个、220接头400个。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两份提货单截止到2019年11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91000元认可并同意支付,对该两份提货单的租赁物部分返还,对没有返还的钢管291.5米、十字扣1419个、接头扣522个、转扣200个、220接头106个、顶丝18个同意限期返还汉族按照市场价赔偿损失。对2019年1月7日提货单以既没有汪蕾磊的签字,也没有实际使用的工地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汪蕾磊也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自愿撤回对汪蕾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办人陈磊分三次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两份提货单产生的租赁费为91000元,未返还租赁物有钢管291.5米、十字扣1419个、接头扣522个、转扣200个、220接头106个、顶丝18个。对2019年1月7日提货单产生的租赁费为24632.8元,租赁物钢管5710米、十字扣1500个、接头200个、转扣100个均未返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1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115632.8元,限期返还原告租赁物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被告租赁原告物品的租金价格和原告现在租赁物品的价格,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该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双方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9000元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9年1月7日提货单的租赁物没有用到工地,提货单也没有汪蕾磊的签字,对该提货单产生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汪蕾磊的签字确认约定,但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为被告自提租赁物,提货单没有汪蕾磊签字确认的责任系汪蕾磊监督不力之后果,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经办人为陈磊,被告对陈磊经办的前两份提货单产生的后果也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陈磊经办的第三份提货单租赁物没有运送到约定工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应按照市场价或者评估价赔偿,因双方在提货单上对此已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以限期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11月28日之前的租赁费115632.8元,之后的租赁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001.5米、十字扣2919个、接头扣722个、转扣300个、顶丝18个、220接头306个。逾期不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三、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伟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晓燕
书记员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