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658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梁园区凯四街南(饲料公司4号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3406988B。
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梦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梦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司没有委托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让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等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向我司交付任何费用,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省金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永××高庄镇梨花馨园小区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配套等发包给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18年11月7日,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秀丽系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同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去签署、说明、协调、办理高庄镇梨花馨园小区项目签订合同和洽谈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1年,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书下方加盖有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秀丽的签字,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3.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以发包人为商丘馨原建筑工程高庄梨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梨花馨园工程商铺、住宅约15万平方及相应网点、车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1月25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照合同规定递交保证金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被告***和原告**个人分别在合同甲、乙签章处签字。
4.2018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永城市梨花馨园小区项目部收到水电安装班组**人民币伍万元保证金,另伍万元自进场日交清,如果不按时交纳视在2018年11月23日签定合同作废,伍万元按违约金不退还,以此为据。收款人:***,2018.11.23。”
5.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另查明: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商丘市馨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9)豫1481民初778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与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系被告***借用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梨花馨园小区的相关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梦帆公司从案外人安徽省金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永××高庄镇梨花馨园小区的相关工程后,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应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且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梦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梦帆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给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是该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被告***和发包方安徽金发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合同要加盖公司印章,涉案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即使授权,也应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其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向任何人收取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因此被告***个人收取原告保证金系其个人行为,该保证金也未交付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梦帆公司对被告***进行了授权,对被告***的行为,被告河南梦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授权委托书中虽未明确写明授权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等费用,但鉴于合同的专业性和授权委托书对外的效力性,不能强求普通自然人具有较为专业的理解和认知,且保证金也系涉案合同的内容之一,被告***作为被告河南梦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定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交付保证金,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故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河南梦帆公司有效,被告河南梦帆公司应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省梦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好强
书记员朱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