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6138号
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2号实创大厦东区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20899X。
法定代表人:**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春雨软件园1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LYRX0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诉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山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林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山信息公司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814082元及违约金(以4814082元为基数,按照泰山信息公司还款时间扣除泰山信息公司还款金额后,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泰山信息公司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保全费用、保全责任险费等由泰山信息公司承担。庭审中,翰林汇公司称本案立案后,泰山信息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货款,故将货款本金变更为2814082元。事实与理由:翰林汇公司、泰山信息公司系买卖关系,泰山信息公司从翰林汇公司处购买电子产品并签订《销售合同》,泰山信息公司自翰林汇公司处购买价值为4814082元的同方品牌计算机,翰林汇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泰山信息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责任险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时上述《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山信息公司仅于2022年3月25日还款30万元,2022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22年4月29日还款50万元,截至于起诉之日,仍欠付货款381408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山信息公司辩称,2022年7月29日泰山信息公司又偿还100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LPR标准为基础,酌情加倍确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翰林汇公司主***费12万元过高,可参照诉讼费用收费标准或金融保险行业按件支付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认律师费,且计算律师费的基数应扣除庭前已支付的100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泰山信息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翰林汇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指定供应商同方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价值4814082元笔记本、台机产品再销售给甲方的事宜达成合作并签署本协议;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通知厂商发货,甲方在收到货6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款4814082元;3.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该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继续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甲方还需要承担乙方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损失保全担保责任险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按律师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费用;4.若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责任险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同方计算机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31日至9月19日向泰山信息公司分批进行了发货。
2021年9月23日至30日期间,翰林汇公司向泰山信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七张,总金额为4814082元。
二、泰山信息公司向翰林汇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22年3月30日尚有4514082元到期货款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给贵司,对于已到期欠款,我司将按以下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给贵司,并请贵司给予适当延期:1.具体原因为由于用户(泰安市区各级委办局)尚未与我司完成货款结算,因此导致尚有部分货款无法按期足额支付;2.具体还款计划为于2022年4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1514082元。
三、2022年5月18日翰林汇公司就本案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4000元保险费。
四、2022年5月16日翰林汇公司就本案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2022年8月8日翰林汇公司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转款12万元,并备注“律师费”,当日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向翰林汇公司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2022年7月29日泰山信息公司向翰林汇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翰林汇公司提交了与泰山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4814082元,泰山信息公司已经收货完毕的事实。因此,对于翰林汇公司请求泰山信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货款本金数额,因双方确认本案在立案后,即2022年7月29日泰山信息公司已经偿还100万元,且双方对于剩余欠款金额总计2814082元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欠款本金数额2814082元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下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在收到货60日内向乙方付清全款”,泰山信息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1年11月20日。翰林汇公司在诉状中称泰山信息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还款30万元、2022年4月28日还款20万元,2022年4月29日还款50万元,故本院认为应依法分段计算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销售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1408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4814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4514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3814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814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
三、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吕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