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国,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春雨软件园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泰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建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经实际接受被申请人变更工作的行为错误。1.申请人工作考核是否合格,从事何种工作,与劳动报酬的调整没有因果关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从事工作与劳动报酬必然出现联动调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并未约定以岗位确定报酬。所以,申请人所从事工作的调整与劳动报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动调整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基于工作调整从而调整申请人的工资报酬也没有事实基础。申请人的工作调整发生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降低申请人工作报酬后。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双方一旦就工资达成合意,应首先按双方2019年2月达成的约定推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除非被申请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变更工作报酬的合意。2.在推定未变更原则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被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所谓的各种工作考核不合格的证据,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对工作报酬进行了调整。在申请人从事何种工作与劳动报酬调整没有关联的前提下,应当推定合同未变更。3.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实际接受被申请人变更工作报酬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首先并未有法律规定,申请人收取了被申请人工作报酬,即视为接受变更工作报酬;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工作报酬后未提出异议即视为接受该工作报酬标准;最后,对于前款法律所规定的交易习惯,二审法院也未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强弱对比,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单位以强势地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报酬进行任意变更的情况。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实际从事的工作调整报酬并无不当,传递的价值观就是项目管理工作比工会、党务工作重要,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山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建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许建国与泰山科技公司因岗位调整而对工作报酬变更达成了合意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许建国与泰山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许建国在泰山科技公司处从事项目管理岗位(工种)工作,月工资20000元,但是许建国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工作考核不合格,泰山科技公司亦将该考核结果通知了许建国。后泰山科技公司将许建国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工会、党务、保密等,许建国自试用期满次月起至离职前近两年时间内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六、七千元。对此本院认为,许建国在试用期满后工作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工作,泰山科技公司根据其工作能力适时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虽然双方未书面变更原合同内容,但是许建国对此明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实际接受了泰山科技公司变更工作报酬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许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建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