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市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639号
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东市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庙前西街48号516房。
法定代表人:单泰雷,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市泰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八百七十八元五角,由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国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