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4921号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2596492R。
法定代表人: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该公司原董事长。
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一社会信用代码:31210000E47693088R。
法定代表人:雒一安,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政,该所律师。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吕文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胡静波,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返还案件代理费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三件诉讼案件:
1、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2、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一案,诉讼标的291万;3、应诉张富有诉原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费一案,应诉标的130万;4、一件法律咨询顾问案件。
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发表法律意见,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一审、二审。
代理的期限:产生生效的法院判决为止。
原告向被告支付案件代理费20万元整。
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理由如下:2019年初,案件1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在皇姑法院立案,因诉讼管辖不对,在送达过程中,对方提出异议,皇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于洪法院,同时对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在皇姑法院向我方提起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政律师参与了一审审理,法院判决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5民初2566号】,原告二审上诉,直至调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辽民终9482号】,被告委托代理人阎政律师没有参与。
案件1转至于洪法院,法院开庭后,原告想让阎政律师先与银球公司接触、拿出调解意见,遭到阎政律师拒绝,最终原告不得不自己与银球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114民初8998号】。
案件2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原告291万一案,因没有提起诉讼,阎政律师也没有履行诉讼责任。
案件3张富有诉原告欠农民工130万一案,因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终9482号】。
2、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原告291万一案,因没有提起诉讼,阎政律师也没有履行诉讼责任和义务。
3、张富有诉原告欠农民工130万一案,因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31日下达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304民初615号之一】,驳回张富有的诉讼请求,因此阎政律师也没有履行应诉责任和义务。
鉴于上述状况,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的责任和义务及代理案件的数量。应返还案件代理费12万元。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辨称:我方与原告方共计四项法律服务项目:1、刑事案件的法律顾问。2、原告诉卜彪的银球公司800万的管理费。3、原告诉卜彪的银球公司侵权291万。4、张富有诉原告的拖欠农民工工资130万的应诉工作。
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法律顾问方面的工作情况
我方与原告签订完合同以后,原告要求律师执行的总体解决方案是:以敦促鞍山市立山区公安分局追究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卜彪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的刑事责任为手段,造成强大的刑事责任压力下迫使卜彪在三起民事案件上与其和谈,也就是说原告要求以刑事案件带动民事案件。在这种执行方案下,我方律师历经一年半的时间协助原告做了大量工作。我方律师与胡静波十余次去鞍山,调取案卷及证据,与立山公安局法制大队、经侦大队、刑警大队、秘书科、副局长、局长,均见面多次反映原告的诉求,递交法律意见书,进行复议、申诉,又多次与鞍山市立山区检察院的案管科、公诉科、鞍山市检察院控申处相关人员、领导进行协商,反应律师的观点、指出案件焦点和解决方案,最终在检察院对卜彪已决定不予起诉的情况下,立山分局刑警大队拟决定对卜彪再次刑事拘留,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卜彪得此风声后才不得不决定坐下来与胡静波谈和解,换来了今天的原告与卜彪的和解协议。可以说我方的刑事案件法律顾问工作卓有成效,为三起民事案件的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坚实的基础。律师工作上的成效和的艰辛本案原告是明知的。而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丝毫没有向法院陈述我方刑事案件法律顾问工作的过程和成效。
二、关于在刑事案件的带动下三起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1、关于卜彪欠本案原告800万管理费案件。
该案我方律师按照原告的委托在皇姑法院起诉,诉前与原告多次缜密研究,全面收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和方案,仅工商查档一项就去了4个工商局6、7次,使得该案顺利立案后又转入于洪法院审理,我方尽到了所有的研究、策划、取证、立案、开庭、调解等职责,开庭时我方律师理性应对,努力配合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寻找诉争焦点,全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赢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工作。最后双方和解结案。整个律师的诉讼活动,在于洪法院的(2019)辽0114民初8998号裁定书上有记载。至于原告所述的,律师未参与双方私下的和解,其真实情况是:原告不知是处于什么心理作用,在卜彪迫于刑事责任的压力下同意与胡静波和解后,整个和解过程胡静波对律师始终保密,对律师含糊其词,不告诉律师进展情况。从未发生过胡静波与卜彪约定好了和解的时间和地点,让律师去而律师没有去的情况。所以原告说我方没有参与和解是不属实的,因为我方根本就不知道他们私下约定的具体的和解时间地点,也没有人通知我方参与和解。况且双方的和解是在我方律师全力追究卜彪刑事责任的努力下促成的,既然最终赢得了和解机会,律师怎么有可能拒绝参与呢?我方认为律师参与了全部法院主持下的诉讼活动,包括庭审过程的调解,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法院的调解书上也有律师的名字,而原告所主张的通知了我方参加与对方的私下和解而我方拒不参加不是事实,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负“通知我方参与和解而我方拒绝”的举证责任。
2、关于卜彪在皇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627万案件
就在我方代理原告在皇姑法院起诉卜彪后,在尚未移送于洪法院以前,卜彪在皇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告,胡静波请求我方律师应诉,我方律师认为该案不属于我们双方合同约定的律师工作内容,建议胡静波另找他人应诉,但胡静波认为该案与其起诉卜彪800万案件属于同一案件,属于我方工作内容(事实该案与800万元案最终被市法院和于洪法院以分别做出了裁判,这说明确属于不同案件,不然法院属于重复判决),我方律师在胡静波多次要求下,又鉴于该起案件确实与胡静波起诉卜彪的800万管理费案件有牵连,碍于情面答应了胡静波的请求,免费为胡静波代理了该案。诉讼中经我方律师勤勉工作,皇姑法院驳回了卜彪7项诉讼请求中的6项诉讼请求,卜彪的索赔总额为627.51万,法院只支持了其中的38万元保证金,可以说我方获得了绝对性胜诉,但是即使是对这一结果,胡静波也不满意,要求我方上诉。我方律师上诉了,在二审诉讼中,第一次法院主持调解,我方律师按时出庭,但胡静波无故缺席,因涉及实体权利是否放弃,我方律师不能做主,致使法院不得不更改时间另行开庭。待第二次开庭时间确定后,我方律师及时通知胡静波到庭,但胡静波告知我方不用律师参加了,说他自己与对方协商好了,到法院签个字就行了,为了慎重起见我方律师在双方的微信中告知了胡静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并告诉他别忘了携带哪些手续和注意事项,对于这些我方律师都留有证据,可提供给法院,今天本案原告对于这样一起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而且我方律师没有任何工作上的瑕疵,还要求我方承担退款责任,这令我方难以接受。
3、关于本案原告诉卜彪291万侵权案件。
该案简单的案情是:卜彪使用本案原告单位的公章与石家庄的晶日昌玻璃公司签订玻璃购货合同,欠晶日昌公司货款291万元,经皇姑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偿还。本案原告认为卜彪侵犯了其财产权,请求我方律师代为起诉卜彪291万元,并将此案列入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内容。我方律师在起诉前经询问胡静波,了解到该案虽经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偿还291万,但原告未实际给付,未受损失,我方律师给出的咨询意见是:由于本案原告尚未受到实际损失,如果此刻起诉卜彪,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可能性,建议胡静波慎重考虑后做决定,然后由我方律师执行。胡静波经几天考虑后告知我方暂不起诉,待以后再行决定。而今天原告又以此案未起诉、我方未工作为借口请求我方退费,我方认为该项请求纯属无理,因为该案件暂不起诉是原告自己决定的,作为律师不可能决定委托人的案件起诉或不起诉,委托人决定不起诉,律师不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而起诉,况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也无法起诉,如果今天本案原告决定起诉,我方律师立即起诉,因为原告与我方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现在就可以要求我方履行起诉工作,我方责无旁贷,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方退费。我们双方的委托合同第十一规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如若甲方(本案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已经缴纳的代理费不予返还”。
另外,据我方了解,该案原告最终决定不起诉,其真实原因是原告将不起诉卜彪291万作为了与卜彪的和解的内容之一,是从卜彪处换取了利益,是用不起诉换和解,这在其双方的和解协议上应该有所体现,望法院予以查明。
4、关于张富有诉本案原告拖欠农民工130万工资一案。
原告与我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经几次磋商才达成的,但就在双方马上要签订合同的当天,胡静波说他还有一起张富有起诉他们的130万元案件,说该案当时因牵涉刑事犯罪法院给诉讼中止了,并向我方出示了法院的裁定书,说如果法院以后不再审理了就不用我们律师管了,如果法院恢复了审理,希望我们律师所能代理应诉一下,我方考虑到双方的合同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一致来之不易,另外这个案件确实牵涉刑事犯罪法院还不见得就一定能恢复审理,所以我方就同意了原告的请求,用手写的方式临时把该案填写在了合同的最后,也作为我方律师的工作内容。但后来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张富有的诉讼请求,今天原告以我方未履行应诉责任而要求退费。我方认为该起案件自双方写入合同之日起,就都知道可能是一个或有或无的案件,因为法院的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才中止审理,如果该犯罪因素不消除,势必最终法院会不予审理。对这一点本案原告当时是明知的,终止审理也是原告所企盼和追求的,在原告与我方认识以前原告就多次找到法院向法院递交公安刑事立案决定书,希望法院不予审理,这次法院直接驳回了张富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取得了最佳的诉讼效果。尽管该案我方律师在客观上确实减少了工作量,但不应该是给原告退费的理由,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法院终止审理律师就退费,不是我方没有参与诉讼,是法院终止了诉讼,是皆大欢喜的事,是原告在找我方律师以前就积极追求的事,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还找我方律师代理,说明原告对此有充分的预见,最终原告胜诉,我方不应予以退费。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指派阎政律师任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法律顾问。协议第八条约定:代理的任务范围和期限:代理的范围1、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2、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3、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另在尾页增加案件1起,张富有案(鞍山立山区法院受理)。代理的期限:产生生效的法院判决为止。第九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总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作为案件代理费(不包括出差、鉴定等费用),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故乙方不保证案件最终结果。十一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如若甲方单方解除协议的,已经缴纳的代理费不予返还,如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退还甲方已经缴纳的案件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开展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被告完成了委托任务;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在前期工作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辽0114民初8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同时在文书的最后一页最上一行表述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庭外自行和解”,本案被告方律师阎政作为委托代理人体现在文书中;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胡静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作出(2019)辽010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方律师阎政作为委托代理人体现在文书中,根据微信记录,二审最后调解时,原告未让被告参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由于本案原告尚未受到实际损失经征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静波的意见,告知被告暂不起诉,待以后再行决定;张富有与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304民初615号,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5月3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304民初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富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完成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个案的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委托代理费,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看法、观点不一致或因原告自己的意志导致原告存在与案外人自行和解、未采取诉讼措施的情况,但该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失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文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