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1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桦,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5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14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第三人银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刘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集团公司)建立联营关系。之后被告多次邀请原告加盟太美集团公司,加盟形式为双方成立子公司,以子公司形式加盟集团公司。被告称可负责办理加盟事宜,原告有意加盟。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作为加盟的保证金。2014年8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作为子公司成立后的年度管理费,但之后被告与太美集团公司发生联营纠纷,致使加盟的子公司始终没有成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交纳加盟费、管理费等事实并不成立。2、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仅就“新疆博乐工程项目”发生经济往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业务的项目。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在2017年3月“新疆博乐工程”案件审理中提出了该30万元的抵扣请求,但不应当认可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起诉是由太美集团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的主体存在错误,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是在2020年7月份,距2017年3月也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以“疫情”的指导意见为由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止,但原告的实际住所地并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而是在上海市。每次开庭审理,被告均是以上海住所地为由通过视频网络开庭。就原告实际住所地问题,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仅仅是提供身份证,诉讼时效的确认应以实际的住所地为准来进行掌握。4、原告本案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与“新疆博乐”案件开庭时,对该30万元的性质表述并不一致。在“新疆博乐”案件开庭时,其将30万元均表述为“给付的工程款项”。笔录体现内容“通过银行向**偿还10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20万元,被告共偿还原告30万元。通过该表述,可以确认原告本案诉请30万元就是“新疆博乐”项目工程的给付款项。5、本案诉争30万元给付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协议书明确表明“还款后,双方欠账两清”,应当认定原告诉请的30万元已经在协议书签订时予以了扣减。6、关于**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在“新疆博乐”工程项目发生时,**个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系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用第三人的工程名称和资质去承揽“新疆博乐”的工程项目。原告系与**合作参与到该工程项目中,后**离开了该工程项目,确定了原告应当向**给付的相应投资款项。因该工程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签订,在起诉原告给付210万元款项时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之后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起诉了第三人,确认了原告所欠的210万元款项归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及相关股东收购了第三人公司的股份,成为了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在2013年和2014年度有收取加盟单位、签订加盟合同和收取加盟费的权利。同时,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新疆博乐”工程项目中完全有权利代表第三人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
第三人银球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加盟费和管理费,并且没有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不存在加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收到**群发的“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的子公司加盟战略合作书,邀请原告加盟。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又草拟了一份公司加盟集团协议书发送给原告。协议书内容为交纳保证金20万,每年管理费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再交纳管理10万元后,被告又发送了一份公司承诺书。上述附件均由原告一式两份签名后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并非被告发出,收件地址是第三人的办公地址,被告当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在2020年1月7日才成为太美集团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集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英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5日,太美集团公司更名为第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30日,太美集团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集团公司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太美集团公司。
2013年5月2日,苏中集团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中集团公司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
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太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太美集团公司与***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全民健身中心、文化艺术中心钢结构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组织、施工管理、催款、验收、决算及利润分成等事项进行约定,太美集团公司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和投资,保证工程施工工期及质量安全,负责垫付前期启动资金,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前期保守预计垫付资金230万元左右,按承包合同资金回笼约定,垫款期限半年以上。***负责协助太美集团公司管理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的协调、整体管理、进度组织、催款、配合太美集团公司签证、验收及决算等),负责现场发生费用的审批,未经***审批的费用不计入成本。双方利润分成比例为太美集团公司70%,***30%。工程回款到95%时,双方通过上述计算方式得出利润数额扣掉质保金后,按照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提取等。**作为甲方代表在此协议上签字。
2013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20万元,备注为“还款”。
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向**转账10万元。
2014年9月27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博州文化、健身两个中心,***欠**210万元,元月30日前还清(由***委托倪总直接付给**),还款后,***与**的双方欠账两清;如2015年元月30日前不能还清,***按余款月息2%付给**直至款息付清为止。
2017年3月7日,太美集团公司作为原告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和苏中集团公司,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太美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0万元及利息80万元,苏中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92,3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庭审中辩称(笔录第7页)“答辩人除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欠款’外,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0万元‘欠款’,该款项依法应从210万元‘欠款’本金中扣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太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0万元,该协议为双方结算凭证,被告***支付10万元为双方结算前,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凭证的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交付的30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已在结算时扣除。首先,太美集团公司(**)在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后垫付资金230万元左右。2013年9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在备注中注明“还款”。2014年8月22日,***向**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27日,**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结算***欠**210万元。根据时间节点,30万元均产生于结算前,双方在结算时已将30万元考虑在内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已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的性质为还款,***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或管理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主张30万元为保证金或管理费,其仅提供太美集团公司单方群发的邮件,且邮件发送的时间与***向**支付30万元的时间相距甚远,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30万元并非保证金或管理费,且已在2014年9月27日对账时予以扣除。
关于本院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抵扣案涉30万元,经该院审查后认为210万元的协议为双方结算凭证,***支付10万元为双方结算前,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凭证的欠款。因该院未支持***的主张,***另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郑连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