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卜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付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雨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系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孟畅,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与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2#厂房项下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集用(2003)第0000329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被查封的钢化炉为上诉人所有系错误认定事实;三、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供电合同不能证明变电所内的设备及电权属上诉人系错误认定事实。
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上诉人。
银球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2#厂房归原告所有;2、请依法确认1#厂房内平弯玻璃钢化炉设备归原告所有;3、请依法确认原告是变电所内的电气设备(变压器、电控柜)及电权的权属所有人;4、请求判令终止对原告2#厂房、1#厂房内的平弯玻璃钢化炉设备及变电所内电气设备、电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5、请求判令恢复原告对平弯玻璃钢化炉设备的生产、使用;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1、原告的2#厂房是2001年4月30日依据沈阳市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的审批手续而建,其建筑物的所有权是田义太美玻璃幕墙厂,实际也就是更名后的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其建设用地是原土地证于集建(1994)字第1516号,后在2003年换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29号土地证,土地所有权人是原告(原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2、2001年8月17日,原告(原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万,由新股东以实物资产投资平弯玻璃钢化炉一台,投资额为3,111,250元,经辽宁天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天欣所验(2001)第065号验资报告,经审验:原告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因此原告是平弯玻璃钢化炉设备的权属所有人。2000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动产抵押登记的平钢化炉是1997年生产的,当时的抵押额为2,801,318.01元,因先期开发技术不成熟,2008年拆除,拆除器件均存放在原告库房中。3、2004年7月26日,原告(原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700万,辽宁信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信评验字【2004】第B-07-22-01号核实资产价值增资项目评估报告书,评估:增加固定资产,变压器、电控柜192万元,增加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172万元,用电权185万元。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宁立信内验字【2004】第S-07-23-01号验资报告,经审验,原告已收到其股东新投入的注册资本700万,土地使用权、电气设备及电权是原告新投入的增资部分,因此原告是电气设备及电权的权属所有人。原告认为原告(执行案外人)是执行标的权利所有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该院以(2018)辽0105执意59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原告。2018年3月24日,该院发出内容为:关于申请人雅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0)皇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执行局于2010年向太美钢化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太美钢化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欲将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六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56平方米、882平方米、177平方米、55平方米、109平方米、35平方米,共计4214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通知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在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腾空,逾期后果自负的(2010)皇执字01239号《公告》,本案原告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执行查封财产中的2#厂房、平弯玻璃钢化炉、电权及电气设备,所有权均系案外人,要求停止查封、恢复使用。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辽01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对执行依据(2010)皇民三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抵押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属被执行人的前提下,查封、执行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权号030765-1~6,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于洪集用(2003)第0000342号,座落陵东乡田义村,土地所有村委会,土地使用人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6384.17平方米,地号061204065-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驳回银球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因不服该裁定。
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太美钢化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后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03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太美钢化公司以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产权证号030765-1~6、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设备(钢化炉)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起诉太美钢化公司,该院作出(2010)皇民三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美钢化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4,59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3日以(2018)辽01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变更为本案雅美达公司。
又查明:案涉被执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4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太美钢化公司,该土地上有证房屋6处,产权证号030765-1~6,六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太美钢化公司。银球公司诉讼请求中陈述2#厂房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29号,该土地与案涉被执行土地相邻,实际为两块土地。再查明,太美钢化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投资人为胡滨、胡静波。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注册名称为沈阳市太格玻璃网架有限公司。2001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幕墙网架有限公司,同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为胡静波、胡滨、孟畅,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前述投资人退出,新增投资人为卜彪,吴英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因债务纠纷,作为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设备(钢化炉)成为被执行财产。原告自述其所有的2#厂房建设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29号的土地上,案涉被执行房产均建设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42号土地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利。案涉被执行钢化炉、变电所为太美钢化公司所有,且均办理抵押登记给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后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抵押的钢化炉已毁损灭失,现在被执行的钢化炉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供电合同,仅能证明第三人所有的变电所内具有符合供电要求的供电设备,合同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变电所内的设备及电权属于原告所有。故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依据,该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正确,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排除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2#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请,因上诉人对其主张2#厂房建设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29号的土地上,案涉被执行房产均建设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42号土地上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该2#厂房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诉争钢化炉及变电所,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抵押的钢化炉已毁损灭失,现被执行的钢化炉为上诉人所有。另上诉人提供的供电合同,仅能证明第三人所有的变电所内具有符合供电要求的供电设备,合同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变电所内的设备及电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唐 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博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