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原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53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球公司申请再审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民终5330号民事调解书明显程序违法,违反自愿原则,本案应当依法再审。二审法院通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静波去调解前,即2020年1月7日,银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胡静波变更为卜彪,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胡静波清楚表明自己已经不是银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明知胡静波已不能对外代表银球公司且没有银球公司的书面授权,仍旧允许胡静波代表银球公司进行调解,并且与***达成无效的调解协议,将一审判决的106.7万元工程款数额调解到45万元,严重损害了银球公司利益。庭后,银球公司立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强调了胡静波未经授权的事实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旧没有纠正其错误。本案二审法院以未经银球公司授权的胡静波与***达成的调解意见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明显不能代表我公司意愿,违反自愿原则。银球公司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2020年4月21日,胡静波代表银球公司与***在二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同日二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银球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月7日由胡静波变更为卜彪,主张胡静波在二审参加调解时无权代表银球公司,胡静波所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
银球公司在二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2017年7月2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胡静波;2.2019年12月9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胡静波;3.胡静波身份证复印件;4.银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学民于2020年1月20日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本案庭外调解;5.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银球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学民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分析:1.银球公司及胡静波的上述诉讼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胡静波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使***有理由相信胡静波能够代表银球公司参与本案调解;2.银球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有义务及时向法院提供变更信息,但其未予提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胡静波于2020年4月21日代表银球公司参加本案二审调解程序并达成调解协议,构成对银球公司的表见代理,案涉调解协议对银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银球公司主张二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银球公司所称胡静波在二审调解时,已经向法院声明其身份变更情况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银球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房 晔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