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太美银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异3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第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在执行(2019)辽0114执612号申请人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银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钢结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太美银球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分期缴付,未缴足部分股东将在2022年5月7日前缴足。此后该股东并未缴纳任何认缴资本。2021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太美银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22年5月7日停止经营。故被执行人现状只能进行清算,因而其应当补足其认缴资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追加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1879号、(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87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太美银球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资料。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太美银球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据申请人提供的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太美银球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于2012年9月4日股东变更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未缴足部分股东将在2022年5月7日前缴足。2021年6月15日,太美银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第三人银球钢结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太美银球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虽然太美银球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清算条件,即是否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涉及到该实体法律事实的确认,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无法对该法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故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在本程序中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振学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