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付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雨虹,女,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孟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雅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太美钢化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美钢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欠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否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辽华商外审字(2007)第071号《审计报告》、辽银会审字(2005)第06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实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的事实。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六处房产的抵押权已消灭,上诉人是诉争六处房产合法承租使用权人。2002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诉争六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权利证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限为壹年整,宁山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时间为2002年5月27日,至2003年5月27日已失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集建(1994)字第1516号)备注中:“本宗土地地上建筑已进入抵押状态,抵押期限:2002年5月16日至2003年5月16日止。2003年10月9日,上述抵押已经注销”。同样证明该六处房产的抵押权已消灭。
雅美达公司辩称:一、太美钢化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宁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并将案涉6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给农行,农行与太美钢化从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且生效判决已确定农行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农行为太美钢化的合法债权人可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雅美达公司依法受让农行债权,依据(2018)辽0105执异5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依法申请评估、拍卖查封抵押物,应予执行。二、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为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胡静波,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从未履行,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刻意制造(2020)辽0105民初4296号案件,意图通过法院查明或裁决内容,落实承租权以阻碍执行,被法院以无纠纷驳回起诉,上诉人实际从未占有、使用被执行房产及项下土地,上诉人无排除执行的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系关联企业,自行进行的审计作出的报告,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存在、履行。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的关联关系,财务收支、企业盈亏、对外负债皆可控制,自行进行的审计作出的报告,与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关联。案涉被执行房产抵押给农行,他项权证号为村镇字第0204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42号,且生效判决已确定农行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诉人提到的于集建(1994)字第1516号土地使用证[换证后为于洪集用(2003)第0000329号],不是本案被执行房产项下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以其他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证明本案房产抵押登记注销,系歪曲事实。2020年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纠纷提出执行执异及执行异议之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均驳回诉请。上诉人明知案涉房产被执行,其异议请求不一并提出,反而在与雅美达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与太美钢化一同到法院诉讼,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被法院以无纠纷驳回起诉。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明知租赁合同从未履行过,意图通过另案法院查明或裁决内容,落实上诉人的承租权,以图阻碍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四、胡静波实际控制上诉人、太美钢化公司、沈阳太美太阳能幕墙屋顶有限公司等企业,并以其控制的各个公司,巧立名目,不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进程,属于恶意诉讼,应对胡静波、上诉人、太美钢化公司追究法律责任。
太美钢化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银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原告继续承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直到合同到期;3.依法判决终止对原告承租第三人的办公楼、1#厂房及宿舍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皇姑法院发出(2010)皇执字01239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关于申请人雅美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皇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皇姑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向太美钢化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太美钢化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皇姑法院欲将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名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六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56平方米、882平方米、177平方米、55平方米、109平方米、35平方米,共计4214平方米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通知被告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在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屋腾空,逾期后果自负。
本案原告银球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其400余万元债务及利息,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原告使用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房产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太美钢化公司欠其债务的利息,原告要求解除死封、允许其使用案涉房产。一审法院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1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对执行依据(2010)皇民三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抵押财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于洪集团(2003)第0000342号,坐落于,土地所有村委会,土地使用人太美钢化公司,使用面积6384.17平方米,地号061204065-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驳回银球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收到该裁定后诉讼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如下:2007年12月20日,甲方太美钢化公司与乙方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不善,流动资金严重不足,有些生产费用需从乙方借入,而且房屋修缮,维修均需乙方先期垫资,所以甲方历年累计欠乙方资金4454082.86元。现机房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生产无以为继,甲方无法偿还前述钱款,因此共同商议,对债务处理如下:甲方将办公楼、宿舍楼、加工厂房等甲方所有的六处房产的使用权以租赁方式租赁给乙方,以充抵甲方欠乙方债务每年所产生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每年发生债务利息267245元。六处房产分别为:1.于洪区村镇办发村房字第030765-12956平方米;2.030765-2882平方米;3.030765-3177平方米;4.030765-455平方米;5.030765-5109平方米;6.030765-635平方米。租期暂定20年,由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25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百分之10,并在每年年终决算时,双方财务共同办理财务付款手续,冲减所欠款项。乙方租用田义村土地,每年租金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动迁,甲方动迁所得优先偿还欠乙方的债务。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孟畅、胡静波签名。
又查明,本案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甲方)成立于1996年3月26日,投资人为胡滨、胡静波。本案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注册名称为沈阳市太格玻璃网架有限公司。2001年8月17日,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幕墙网架有限公司,同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系以该公司为乙方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签订。2012年7月26日,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为胡静波、胡滨、孟畅,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前述投资人退出,新增投资人为卜彪、吴英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作为被执行人,案涉房屋成为被执行财产。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前身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租金抵欠款利息,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事,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为关联企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记载的欠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也无原件加以核实,无法确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且即使第三人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系真实的,该报告中也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400余万元债务的记载,即无法佐证前述《房屋租赁合同》所记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400余万元债务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房屋占有使用权的合法依据,裁定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正确,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50元,由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银球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审计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具有第三人400余万元的债权属实;2.房屋租赁合同、电费计价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对账单(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用于证明我方将案涉房屋转租的事实,从而证明我方实际承租使用案涉房屋。
雅美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是上诉人自行委托审计,且该份报告形成于2021年9月14日,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具有关联关系,财务收支、企业盈亏、对外负债可控制,该份报告与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并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皇姑区法院(2018)辽0105执异187号执行异议卷宗中,沈阳市崇山彩色印刷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出租方应以法院卷宗确认为准,实际为本案第三人。租金的收款人是胡静波,为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
太美钢化公司述称对银球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无异议。
太美钢化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2007年和2021年)(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雅美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报告均是第三人自行委托审计,2007年的审计报告一审已经质证。另一份报告形成于2021年10月20日,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上诉人与太美钢化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财务收支、企业盈亏、对外负债均可控制,该份报告与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并无关联。
银球公司述称对太美钢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银球公司应就其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六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证据证明。银球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六处房产依法享有租赁使用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辽华商外审字(2007)第071号《审计报告》、辽银会审字(2005)第062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二审中亦提交了辽宁立信达会(2021)402号《审计报告》、辽宁天欣会计事务所辽天欣所验字(2001)第065《验资报告》、太美钢化公司与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与案外人沈阳市崇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案涉抵押物实物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证明其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审计报告》两份,以佐证银球公司与太美钢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但银球公司与太美钢化公司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是审计单位根据太美钢化公司提供的财物报表及相关凭证作出的审计报告,根据相关审计报告无法确认太美钢化公司与银球公司之间资金来往的基础事实,即不能确认太美钢化公司与银球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房屋维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故银球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太美钢化公司存在4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进而不能证明其与太美钢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银球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太美钢化公司与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与案外人沈阳市崇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案涉抵押物实物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太美钢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综上,银球公司主张对案涉六处房产依法享有租赁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六处房产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雅美达公司依法取得的对案涉六处房产的抵押优先权,已经皇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0)皇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银球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案涉六处房产的抵押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抵押,与银球公司和第三人太美钢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银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海军
审 判 员 曹 岩
审 判 员 丁广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石胜男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