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雒一安,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政,该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正律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为代理三个诉讼案件及一件法律顾问案件:1.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2.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91力元;3.应诉张富有诉原沈阳银球钢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费一案,应诉标的130万元;4、一件法律咨询顾问案件。但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法律顾问咨询和代理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800万元一案,而且在此案中,金正律所律师并没有履行与对方调解沟通,而是由当事人自行与对方沟通达成庭外和解。并没有完成全部代理事项。金正律所律师并没有代理另外两个案件:一个是诉讼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91万元。另一个是应诉张富有诉原沈阳银球钢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费一案,应诉标的13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三个诉讼案件,而被上诉人只部分代理了一起诉讼案件。由于另外两个案件没有发生,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金正律所没有代理的案件并返还代理费12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改判。
金正律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银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返还案件代理费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正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银球公司、金正律所协商一致,银球公司作为甲方,金正律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银球公司将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金正律所指派阎政律师任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法律顾问。协议第八条约定:代理的任务范围和期限:代理的范围1、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2、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3、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另在尾页增加案件1起,张富有案(鞍山立山区法院受理)。代理的期限:产生生效的法院判决为止。第九条约定:甲方有义务总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作为案件代理费(不包括出差、鉴定等费用),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意见供司法机关参考,故乙方不保证案件最终结果。十一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如若甲方单方解除协议的,已经缴纳的代理费不予返还,如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退还甲方已经缴纳的案件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金正律所按银球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犯罪嫌疑人卜彪损害甲方利益的职务侵占案、私刻公章案金正律所完成了委托任务;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800万元)在前期工作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辽0114民初8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银球公司的起诉,但同时在文书的最后一页最上一行表述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庭外自行和解”,本案金正律所方律师阎政作为委托代理人体现在文书中;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胡静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作出(2019)辽010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金正律所方律师阎政作为委托代理人体现在文书中,根据微信记录,二审最后调解时,银球公司未让金正律所参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案(标的291万元)由于本案银球公司尚未受到实际损失经征求银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静波的意见,告知金正律所暂不起诉,待以后再行决定;张富有与银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304民初615号,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5月3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304民初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富有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完成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银球公司委托金正律所进行个案的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银球公司、金正律所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委托代理费,金正律所亦应按约履行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银球公司、金正律所双方对案件的看法、观点不一致或因银球公司自己的意志导致银球公司存在与案外人自行和解、未采取诉讼措施的情况,但该情况的发生,不能完全归责于金正律所,且银球公司无证据证实金正律所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失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银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球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一,沈阳太美幕墙网架工程有限公司(胡静波)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卜彪)签订的《联营协议》,用于证明:在上诉人诉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联营纠纷一案中,(诉讼标的800万元),被上诉人立案时由于管辖弄错,结果诉状送达后,因案件管辖错误,乙方提出异议,不仅使案件审理拖延了半年多时间,而且乙方又借机将多项因联营纠纷已有法院结论的案件翻出,变相通过增加胡静波为被告得以重新立案,又先于在皇姑法院另行起诉,为上诉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证据二,胡静波与卜彪爱人吴英军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关于乙方(卜彪)欠甲方(胡静波)800万管理费案的和解、调解,并否如被上诉人所诉,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接到卜彪爱人吴英军要求和解的电话后,便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并在当天下午5点多钟便与闫政在五彩园小区广场见了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先和卜彪谈一谈,摸摸情况及和解的相关意见,结果遭到被上诉人一口回绝,根本没有尽到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证据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5民初7013号中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1067号辽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申9号,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代理卜彪291万侵权案,银球公司在和被上诉人商量代理案件时,银球公司详细介绍了案件的缘由,并向金正律所提供了(20161219)一审,(2017.2.26)二审判决书,(2018.2.26)再审裁定书,联营协议及已进入执行程序等相关资料。如果按被上诉人2018.8.12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又说,你没有实际受损失,暂不用起诉,那接案时为什么不这样说,被上诉人明知是此结果,但又要代理此案,这显然有骗人之嫌;证据四,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304民初615号之一,用于证明:张富有案闫政没有介入,就更谈不到尽了什么代理义务和责任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金正律所应否返还12万元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应于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球公司委托金正律所进行个案的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委托人银球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金正律所应否返还12万元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银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委托代理费,金正律所亦应按约履行法律咨询和诉讼代理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银球公司、金正律所双方对案件的看法、观点不一致或因银球公司自己的意志导致银球公司存在与案外人自行和解、未采取诉讼措施的情况,但该情况的发生,不能归责于金正律所。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银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经缴纳的代理费不予返还。若金正律所单方解除合同,退还银球公司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基于上述事实,银球公司请求返还12万元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三、驳回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均由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