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2日生,个体,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地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祥,男,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沈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银球钢结构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64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表明原告承担送货责任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所以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负有送货义务,向上诉人送货,根据实际交易习惯,应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不仅有交货地,还有供货地、合同签订地、货款接受地等,即使能够确认交货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确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春明
审判员  关铁强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