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百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百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495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8921

法定代表人:李菲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3097层。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百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被上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春、梁文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国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电博会展览申请表(代合同)》明确注明应在签订合同五日内付款,国电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参展费用,百森公司将有权取消其参展权。百森公司在招商过程中会遇到种种的招商不利因素,在经济萧条的这两年全世界的展会都在缩水,百森公司保证了展览准时开展,已经完全的履行了义务。百森公司已在5月底之前对于会展应该制作的展会会刊、展位搭建、展前新闻推广等事宜全部落实,国电公司参展已经产生了费用。百森公司在展会招商文件中已经明确注明组委会根据消防需要有权调动展位,故其调整属于合法行为。故此,国电公司单方面申请合同作废,百森公司是不接受的。

国电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希望维持原判。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博会展览申请表(代合同)》;判令百森公司退还国电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4 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224日,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中国电博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约定:国电公司以生产商的身份参展,展览时间2016年625日至27日,展览地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参展产品类别为智能穿戴设备,展位配备说明:每个展位配置包括桌子1张,椅子2把,射灯2盏,垃圾筒、电源插座1个,地毯、楣板。展位选择:展馆号3,平米数9,展位号3123,价格合计14 220元,收款单位百森公司。合同签订后,2016年412日,国电公司向百森公司支付展位费14 220元。201666日,百森公司告知国电公司,由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23、456、7号馆6-8月闭馆升级改造,原定2016第十五届电博会需要移展厅,原定3号馆企业展位按原图比例1:1移至展览中心主题形象展厅1号馆(两层4厅)一层B厅。国森公司得知上述通知后决定不再参加本次展览,并于2016年67日向百森公司发出《关于退出<2016第十五届中国电博会>的函》,说明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参展合同,按照合同,选定占位号馆3123,并于20164月支付展位费14 220元。201666日收到百森公司通知,展厅展位位置发生大的变动,百森公司违背合同内容,国电公司拟退出2016第十五届中国电博会,请退回国电公司支付的展位费14 220元。一审诉讼中,百森公司表示展会宣传页中写明了组委会根据会场整体效果和安全消防的需要,有权调整部分已经确认的展位,故其调整展馆展位并无过错,国电公司表示调整后的展馆展位和其他种类的展览混在一起,达不到其预期展览效果,故发出退展函,且展览当天并未参展,百森公司表示展览正式开始后,在新移的馆为国电公司保留了展位。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了《中国电博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森公司告知国电公司展馆展位将发生调整,国电公司认为上述展位调整将会导致参展达不到预期效果发出退展函,明确表示不再参展,百森公司虽然有权调整展位,但此次展览位置调整属于场馆整体大调整,且和其他展览相混,影响参展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国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百森公司在展会正式开始之前已经得知上述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国电公司在展会开始后并未正式参展,故百森公司应当退还展览费14 2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电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博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于2016年67日解除;二、百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国电公司展位费14 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百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第十五届中国电子信息博览会会刊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该会刊中宣传了参展商国电公司的信息。国电公司对该证据发表意见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会刊没有给过国电公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国电公司向参展公司发出的招商材料显示,百森公司宣传,“2016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电子信息博览会将覆盖中国国际展览中心23、45四大主题展馆:智慧生活主题馆、智能穿戴主题馆、云计算物联网主题馆、LED/4K高清设备主题馆。设定展位1500多个,展示面积30 000平方米。”经本院询问,百森公司表示经过场地变更,实际展示面积大约为3500平方米,参展商100余家,因为场地缩小,展会无法分场馆进行,但依然是按主题划分片区。国电公司主张百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宣传有1500余家公司参展,但实际参展的只有五十多家。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百森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博会参展申请表(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展馆展位的变更,国电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依常理判断,商家参加展览会的目的系对于自身产品进行展示、宣传,使更多的产品受众了解相关产品以达到促进产品销售的目的,而展会的规模、展位的设置均系影响展示、宣传效果的重要因素,亦系商家决定是否参展之必要考量。本案中,虽然百森公司有权调整展位,但其此次调整系对于原计划展览场馆的整体调整,该调整导致展览场地的大面积缩小、展览规模的大幅度缩减以及展区划分的实质性变化,以致实际展会的情况将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百森公司宣传的情况严重不符,必然影响国电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国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在国电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已经解除,并结合国电公司未参展的情况,判令百森公司退还国电公司展览费14 2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百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百森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 理    朱宏哲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