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英才北三街16号院6号楼3层309。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电科院公司支付其:1.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828元;2.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工资差额16890.4元;3.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373.04元;4.2020年年终奖5000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64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779.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录音就认定**存在弄虚作假,对于公司内部员工之间存在相互帮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弄虚作假和违反公司制度,电科院公司作出的处罚本身没有通过工会和民主程序,应属于违法,由此导致扣除**的工资也是违法的。2.电科院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才组织工作人员针对重新修改的销售制度进行投票通过,**并没有参加会议,对会议内容也不知情。由于对**的工作行为是否违规的认定错误,导致计算各类补偿金和工资差额时的应发工资基数也是错误的。
电科院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12771.5元,**退还已支付款项;2.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退还已支付款项;3.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
19155.77元,**退还已支付款项;4.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873.04元;5.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600元;6.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工资430.34元;7.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3989.4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作出后,电科院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但为了避免诉累,其公司依据裁决结果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关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北京女职工可享受产假128天,**主张了143天,超出法定产假期间。电科院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法定产假期间津贴,且距2021年7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超过两年以上,其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补贴差额。关于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电科院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并向**公示,《2020年经济效益考核表》显示,**2020年度各季度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50%,全年任务完成率37.77%,不符合享受中秋节过节费的条件,也不符合年底补发福利、奖金、补贴的条件,故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提成是按照提成奖励办法计算的,且项目回款90%以上才有提成,**销售业务量小,成本高,按照提成计算方法,无法取得提成,故其公司无需支付**提成。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在仲裁程序中仅就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提出仲裁申请,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电科院公司新旧制度的增减薪制度基本保持一致,**自2011年12月20日入职就执行旧制度,**亦因该制度享受了涨薪。电科院公司按照新制度的考核标准核算工资,已足额向**发放工资,故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关于2020年高温补贴。**不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2020年电科院公司也未对办公室工作人员发放高温补贴,故其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关于2021年7月工资。**当月岗位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4980元,未出勤天数5天扣款1455.39元,五险一金扣款1450.1元,实发3634.51元,电科院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7月工资,其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430.3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以电科院公司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电科院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电科院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辩称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电科院公司支付其:1.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828元(2569*12);2.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差额16890.4元(2569/21.75*143天);3.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373.04元;4.2020年年终奖工资5000元;5.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高温补助600元;6.2020年中秋过节费500元;7.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7200元(1600*4);8.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31000元;9.加班工资7774.9元(10569/21.75*8*2);10.2021年7月工资10569元;1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9779.3元;12.案件诉讼费用由电科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1年11月20日入职电科院公司,岗位为销售员。电科院公司认可**岗位,但称其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双方签了书面劳动合同,首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生效,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显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12月20日,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薪金)由基本工资、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
电科院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实施新版〈管理制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结合各部门意见,综合管理部对现行2019版《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管理制度2020年度》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管理制度2020年度》载明:销售人员:当业绩完成率<50%时,本季度无绩效。数据按本年度已完成的销售业绩,即本年度截至本年度末的订单、收入、回款数据来计算。QQ群截图显示在2020年1月2日《管理制度2020年度》在该群中发送,**系该QQ群成员之一。《会议签到表》载明:会议题目:审议2020年度公司管理制度,时间为2020.1.16,签到33人,参加人:**,部门产品等”。
电科院公司提供《关于审议<销售考核补充规定>的决议》显示职工代表民主讨论、协商会议于2020年7月8日召开,大会通过了《销售考核补充规定》;《2020年7月8日会议签到表》显示各部门代表参会并签字,共计30人;《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显示:“销售人员的月度考核包括300个有效联系客户数的完成比例……2.每月按完成的比例数核发补贴,没补贴的人员按500元为基数扣减绩效或提成等。5.销售人员所有提供的数据必须为当月真实、有效数据,一经查出数据造假,属严重违纪行为,直接辞退。本《销售考核补充规定》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执行”。QQ群截图显示在2020年7月9日《销售考核补充规定》在该群中发送,**系该QQ群成员之一。《2021年7月14日录音》显示:“……**:我不想跟你说,您认为我是就是,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帮我打几个电话,当时**开会**也在,我也承认了,还有就是您没弄虚作假吗?……制度是给我量身定做的吗,别人可以这么做,我这就是弄虚作假,别人就不是弄虚作假……**开会我也说了,我们部门经理帮我打电话,我承认,**那天在我也承认了吧,我不说我这是造假,你们认为说我是造假,**说通报了,通报了,我跟**说你开除我,**要我去仲裁,说**找律师跟我打官司。……**:我日常,原来的考核制度,有扣工资这一说吗?***:公司的管理制度,2021年的你没看过吗?**:我看了。***:里面有没有。**:没看着”。《会议纪要(违纪处理决定)》显示该会议于2020年8月4日上午9:10召开,会议内容之一为对**违纪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取消**的2020年第三季度绩效;暂时停发**的2020年7月至12月补贴,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补发全额补贴,否则取消补贴”。《违纪处理决定》载明**提交的30个有效联系客户中11个客户为产品事业部主管销售副经理的客户联系记录存在提供的考核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邮箱截图显示在2020年8月5日上述《会议纪要-2020-08-04》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公司员工,其中包括**的QQ邮箱。**提交《2020年8月4日录音》,内容为2020年8月4日开会现场录音,具体内容为:“**:那**我问你,我们的补贴是怎么来的?怎么给的补贴?刘彬:对啊,是你们做业绩做出来的.....**:那只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你给我划到另一张卡上去了。刘彬:不管是哪个部分,现在就是你严重违纪,就是直接辞退。……**:我这不是弄虚作假,哪条规定说我是弄虚作假了……”电科院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称:“声音嘈杂,无法辨清内容,录音中明确指出**的补贴是业绩做出来的,并非固定工资。”
电科院公司提交《关于审议〈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的决议》显示职工代表民主讨论、协商会议于2020年9月10日召开,大会通过了〈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2020年9月10日会议签到表》显示各部门代表参会并签字,共计32人;《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显示:“……自2020年10月1日起销售人员季度考核如下: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50%的,不再享受当季福利、奖金、补贴……从2020年第四季度开始,季度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75%的,次月降薪5%;季度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50%的,次月降薪10%……自2020年10月1日起,“没补贴的人员按500元为基数扣减绩效或提成等”改为“没补贴的人员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011号﹣违纪处理决定中:……改为暂时停发**的2020年7月﹣12月补贴,同时,自2020年10月01日起,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全额补发扣缴部分,否则取消补贴”;邮箱截图显示在2020年9月14日上述《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公司员工,其中包括**的QQ邮箱。
电科院公司提交《2020年度经济效益考核表》显示**在2020年度回款到账金额为708942.94元,季度任务累计为1860000元,经济绩效系数37.77%。**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季度任务为180万元,不认可公司制定的考核制度,故以新的考核制度减少相应补贴也不予认可。
**主张2020年7月每月补贴2569元停发,2020年10月开始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逐月减少,基本工资每月减少到4869.84元,2021年6月岗位工资减少至15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补贴每月2569元一直未支付。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7月开始补贴2569元停发,2020年10月开始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逐月减少且每月金额不固定,但主张因**在销售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其公司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7月起暂停其补贴,**2020年未完成考核任务,所以不予补发。2020年10月其公司进行了考核制度的修订,2020年10月1日起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在次月起业绩完成率低于50%,所以2021年1月工资总额降薪10%。电科院公司每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由财务**、副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上个月补贴;提成和绩效支付时间不固定。
2021年7月26日,**向电科院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经协商改变工资待遇,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等。本人决定,自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本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5日。电科院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但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系**自行离职。电科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当庭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一、关于**的工资构成,**主张从2017年3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补贴2569元,合计10569元;另有提成及绩效,绩效按照公司评级考核标准每个季度1600元,提成按照公司内部的销售办法根据销售额计算。电科院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开始由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和补贴构成,基本工资和补贴需要对**进行绩效考核,每月金额不固定;岗位工资逐年上涨,另有提成加绩效。绩效以1600元为基准乘以**当季度的业绩完成率,不固定;提成是根据提成奖励办法进行计算,且项目回款90%以上才有提成。
二、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称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未支付每月2569元补贴,应予以支付。**提交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有**向其转账的记录,每月金额不固定;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由**和**向其转账,金额分别为2288.20元、354.30元、2569元、2453元;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有**向其转账的记录,金额均为2569元。电科院公司认可《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真实性,其主张产假工资正常发放,2569元也均已发放,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补贴每月有浮动,并非固定。
三、关于**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称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按照每月岗位工资2500元加基本工资5500元乘以9个月减去该期间已发岗位工资18000元及基本工资44626.96元计算工资差额9373.04元。电科院公司称2020年10月起执行新制定的考核标准,每月8000元的10%作为绩效考核,乘以考核系数,故不存在**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称虽知晓新的考核制度,但当时向公司提出过异议,认为该制度未通过合法程序制定。
四、关于**的2020年年终奖。**称在职期间每年均发放5000元年终奖,2020年销售部门均未发放。**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显示在2020年1月17日存入金额5000元,交易描述为奖金。电科院公司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真实性,但称年终奖是根据公司业绩情况发放,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业绩下滑,故不予发放。
五、关于**的高温补助。**称公司在QQ群中通知会发放2020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每月200元。**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人事**:……2019年度高温补贴在7月工资中已经发放,办公室工作人员600/人……”。电科院公司认可《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所显示发放的是2019年高温补贴。电科院公司认可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高温补贴适用于施工现场在33°以上室内外作业人员,但主张该公司对2020年办公室工作人员没有发放高温补贴。
六、关于**的过节费。**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人事**:公司提前给大家发放的过节费,但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称2020年过节费仅其以及同部门另外3名同事未发。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但称根据公司销售考核制度,销售任务低于50%的,不享受当季福利,故**不应享有中秋过节费。
七、关于**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主张绩效为每月1600元,电科院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全年业绩完成率低于50%,不应发放当年绩效。
八、关于**的提成。**称其在2020年所完成的项目业绩回款,按照公司提成计算办法计算2020年度提成31000元。**提交《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1-6月销售组提成》《2020年销售组提成10-12月份》《2021年销售组提成二季度》。《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备注为“**”向**发送EXCL表格,**称系财务**给其发送。《2020年1-6月销售组提成》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17079元;《2020年销售组提成10-12月份》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为﹣820.27元;《2021年销售组提成二季度》未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金额,上述表格均为电子打印件。电科院公司认可《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但不认可表格真实性,主张提成计算表需要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才对外发放,2020年显示销售任务完成率53.12%与**实际完成额明显不符。电科院公司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20/12/31**发送图片显示**2020年合计186”《2020年1-12月销售项目提成核算明细表》显示**全年销售任务完成率37.77%。**认可《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称并非其自己制定的销售任务,而是公司派发的任务;不认可《2020年1-12月销售项目提成核算明细表》真实性,称与财务**给其发送的不一致。
九、关于**加班工资。**称其在2020年4月5日至6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11日、9月19日均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其在上述日期均有打卡记录。电科院公司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主张**仅在4月11日、9月19日加班,并已安排在2020年8月6日至7日、8月13日至14日、9月27日至9月30日调休,其他天数经其公司审核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可2020年8月调休,但称9月份调休已扣除工资。**提交《2020年9月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2500元,基本工资5500元,电脑补贴80元,应发工资6608.74元,实发工资5396.48元。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9月工资条》真实性。
十、关于**2021年7月工资。**在电科院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1日至7月26日出勤17天,工资实发金额为3634.51元,**称按照每月10569元主张2021年7月工资差额6934.49元。电科院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岗位为销售,每月工资不固定。2021年7月**岗位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4980元,未出勤天数5天扣款1455.39元,五险一金扣款1450.1元,实发3634.51元,不存在工资差额。
**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828元;二、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差额16890.4元;三、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373.04元;四、支付2020年年终奖工资5000元;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高温补助600元;六、支付2020年中秋过节费500元;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7200元;八、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31000元;九、支付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7774.9元;十、支付2021年7月工资10569元;十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9779.3元。昌平区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裁决:一、电科院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12771.5元;二、电科院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三、电科院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9155.7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电科院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后电科院公司依据裁决结果已支付**上述裁决金额,**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电科院公司提交《管理制度2020年度》《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在QQ群中进行公示,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电科院公司提交《2021年7月14日录音》中可以表明**对数据弄虚作假的事实表示认可,《2020年度经济效益考核表》显示**未完成2020年度指标,故电科院公司按照《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会议纪要(违纪处理决定)》对**的处罚决定扣减2020年7月至12月的补贴,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因**未能完成2020年度销售任务,故电科院公司按照此制度执行扣减2021年1月至6月的补贴并无不妥。综上,**要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内部调薪权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应当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限度范围内。《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显示:“……停发**的2020年7月﹣12月补贴,同时,自2020年10月01日起,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全额补发扣缴部分,否则取消补贴”,该规定虽经过民主评议并通过邮箱告知员工,但该规定导致**的基本工资参与了业绩考核,并在后续发放过程中进行了扣减。基本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电科院公司对**基本工资的调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其经营管理所必需,其该项调整显属不合理,且电科院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该规定其公司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法院对电科院公司扣除**基本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基本工资范围内予以补足,确认金额为4873.04元。
**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的诉讼请求,电科院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全年四个季度业绩完成率均低于50%,不应发放当年绩效,**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电科院公司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起诉,故法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对**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0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书》中未显示有年终奖的约定,**亦未提交双方关于年终奖有书面约定的其他证据。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激励形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电科院公司称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故不予发放2020年年终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0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电科院公司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主***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因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对该过节费予以支持,电科院公司认可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故法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电科院公司认可**在2020年4月11日、9月19日加班的事实,并安排**在2020年8月6日至7日、8月13日至14日调休,安排调休的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2020年4月5日至6日、4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11日加班的事实。综上,对**要求支付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1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对电科院公司扣除**基本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对**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基本工资范围内予以补足,确认金额为430.34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电科院公司存在未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和未足额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补贴情形,因此**以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等原因向电科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金额为63989.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12771.5元,已履行;二、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已履行;三、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9155.77元,已履行;四、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873.04元;五、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600元;六、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7月工资430.34元;七、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3989.4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会议决议》,证明办公室人员也有600元的高温补贴,且电科院公司有关于产假提前上班的补助规定;2.工资条、《通知》,证明工资条是公司发送到员工邮箱,2016年10月起,公司将工资固定分为两张银行卡发放,用于避税;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建行部分工资也属于固定工资,电科院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电科院公司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电科院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绩效考核补充制度(2009年)、《公司管理制度汇编》(2013年度)中关于绩效考核和加薪与减薪规定以及**2013年1月到4月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在职期间的制度执行的连续性,**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认定其公司拖欠工资。**对电科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电科院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2771.5元,电科院公司未对该项提起诉讼,且已支付该款项。现其公司针对该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电科院公司未支付其产假期间每月2569元的补贴,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低于法定标准,**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仲裁裁决电科院公司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9155.77元,电科院公司未提起诉讼,且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其公司关于上述两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上诉主张电科院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每月2569元的补贴,但根据电科院公司于一审提交的经过民主程序且在QQ群中公示过的相关制度以及录音证据可见,电科院公司基于**对数据弄虚作假的事实对其作出扣减2020年7月至12月补贴的决定,该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制度依据。基于**未能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电科院公司依据相应的管理制度扣减其2021年1月至6月的补贴亦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高温补贴。由**提交的QQ群聊天内容可见,电科院公司曾作出发放2019年度高温补贴的通知,**于二审中提交的、电科院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公司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会议决议》显示办公室人员按600元标准发放高温补贴,该规定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故在电科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取消办公室人员高温补贴制度的情况下,其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电科院公司已在内部管理制度上设置了业绩考核和相应的补贴,现电科院公司在《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中涉及到**的基本工资的调整,导致**的基本工资参与了业绩考核,并在后续发放过程中进行了扣减,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影响到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故电科院公司扣除**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显失妥当,一审法院判决电科院公司在基本工资范围内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对电科院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7月工资。如前所述,电科院公司扣除**2021年7月基本工资缺乏依据,应在基本工资范围内补足**当月工资,本院对电科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年终奖。用人单位对年终奖的发放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及员工的业绩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上诉主张电科院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年终奖5000元,但其未能就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以及电科院公司作出过发放2020年年终奖的决定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的绩效。**上诉主张电科院公司应按照每季度16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的绩效,但如前所述,**未能完成2020年销售任务,依照电科院公司的管理制度,其全年四个季度业绩完成率均低于50%,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电科院公司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电科院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的工资支付情况核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和电科院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科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