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5913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城北区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309楼7层。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828元(2569*12);二、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差额16890.4元(2569/21.75*143天);三、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373.04元;四、2020年年终奖工资5000元;五、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高温补助600元;六、2020年中秋过节费500元;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7200元(1600*4);八、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31000元;九、加班工资7774.9元(10569/21.75*8*2);十、2021年7月工资10569元;十一、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9779.3元;十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每月工资标准为10569元整。被告于2020年7月、10月多次找各种借口调低原告的工资,停发了以避税为由发放在另外一张银行上的固定工资。原告当场表示不同意,但是迫于有大量提成工资没有结算,只能继续工作。2021年起,被告公司继续逐月减少原告的固定工资,意欲逼迫原告离职。原告迫于无奈,工作至2021年6月29日,因被告欠发工资、奖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予以更正,判如所请。
电科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根据公**10号制度,实行月度考核,原告提供虚假工作记录,取消了原告2020年7月之后的补贴。2.根据公司2020年管理制度,产假期间发放生育津贴或基本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19.10.11被告为原告补发了8000元。我方认为不存在工资差额,即便存在也应在仲裁裁决金额中扣减8000元。3.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原告的工资应以上一月度工资为标准,月工资10%进行考核,我方已经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4.年终奖是公司自主决定,2020年公司全员均没有发放年终奖。5.原告不符合高温补贴的发放条件。6.根据公司销售考核制度,销售任务低于50%的,不享受当季福利,故原告不应享有中秋过节费。7.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全年业绩完成率低于50%,不应发放当年绩效。8.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原告未达到提成发放标准,没有提成。9.原告实际加班已经调休完毕,不存在加班费。10.2020年7月工资已经发放。11.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11年11月20日入职电科院公司,岗位为销售员。电科院公司认可**岗位,但称其于2011年12月20日入职。双方签了书面劳动合同,首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0日生效,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显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12月20日,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1月1日生效,本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工资(薪金)由基本工资、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
电科院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实施新版〈管理制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结合各部门意见,综合管理部对现行2019版《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管理制度2020年度》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管理制度2020年度》载明:销售人员:当业绩完成率<50%时,本季度无绩效。数据按本年度已完成的销售业绩,即本年度截至本年度末的订单、收入、回款数据来计算。QQ群截图显示在2020年1月2日《管理制度2020年度》在该群中发送,**系该QQ群成员之一。《会议签到表》载明:会议题目:审议2020年度公司管理制度,时间为2020.1.16,签到33人,参加人:***,部门产品等”。
电科院公司提供《关于审议<销售考核补充规定>的决议》显示职工代表民主讨论、协商会议于2020年7月8日召开,大会通过了《销售考核补充规定》;《2020年7月8日会议签到表》显示各部门代表参会并签字,共计30人;《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显示:“销售人员的月度考核包括300个有效联系客户数的完成比例……2.每月按完成的比例数核发补贴,没补贴的人员按500元为基数扣减绩效或提成等。5.销售人员所有提供的数据必须为当月真实、有效数据,一经查出数据造假,属严重违纪行为,直接辞退。本《销售考核补充规定》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执行”。QQ群截图显示在2020年7月9日《销售考核补充规定》在该群中发送,**系该QQ群成员之一。《2021年7月14日录音》显示:“……**:我不想跟你说,您认为我是就是,作为公司部门经理帮我打几个电话,当时**开会**也在,我也承认了,还有就是您没弄虚作假吗?……制度是给我量身定做的吗,别人可以这么做,我这就是弄虚作假,别人就不是弄虚作假……**开会我也说了,我们部门经理帮我打电话,我承认,**那天在我也承认了吧,我不说我这是造假,你们认为说我是造假,**说通报了,通报了,我跟**说你开除我,**要我去仲裁,说**找律师跟我打官司。……**:我日常,原来的考核制度,有扣工资这一说吗?***:公司的管理制度,2021年的你没看过吗?**:我看了。***:里面有没有。**:没看着”。《会议纪要(违纪处理决定)》显示该会议于2020年8月4日上午9:10召开,会议内容之一为对**违纪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为:“取消**的2020年第三季度绩效;暂时停发**的2020年7月至12月补贴,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补发全额补贴,否则取消补贴”。《违纪处理决定》载明**提交的30个有效联系客户中11个客户为产品事业部主管销售副经理的客户联系记录存在提供的考核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邮箱截图显示在2020年8月5日上述《会议纪要-2020-08-04》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公司员工,其中包括**的QQ邮箱。**提交《2020年8月4日录音》,内容为2020年8月4日开会现场录音,具体内容为:“**:那**我问你,我们的补贴是怎么来的?怎么给的补贴?刘彬:对啊,是你们做业绩做出来的.....**:那只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你给我划到另一张卡上去了。刘彬:不管是哪个部分,现在就是你严重违纪,就是直接辞退。……**:我这不是弄虚作假,哪条规定说我是弄虚作假了……”电科院公司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称:“声音嘈杂,无法辨清内容,录音中明确指出**的补贴是业绩做出来的,并非固定工资。”
电科院公司提交《关于审议〈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的决议》显示职工代表民主讨论、协商会议于2020年9月10日召开,大会通过了〈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2020年9月10日会议签到表》显示各部门代表参会并签字,共计32人;《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显示:“……自2020年10月1日起销售人员季度考核如下: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50%的,不再享受当季福利、奖金、补贴……从2020年第四季度开始,季度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75%的,次月降薪5%;季度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50%的,次月降薪10%……自2020年10月1日起,“没补贴的人员按500元为基数扣减绩效或提成等”改为“没补贴的人员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011号﹣违纪处理决定中:……改为暂时停发**的2020年7月﹣12月补贴,同时,自2020年10月01日起,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全额补发扣缴部分,否则取消补贴”;邮箱截图显示在2020年9月14日上述《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公司员工,其中包括**的QQ邮箱。
电科院公司提交《2020年度经济效益考核表》显示**在2020年度回款到账金额为708942.94元,季度任务累计为1860000元,经济绩效系数37.77%。**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季度任务为180万元,不认可公司制定的考核制度,故以新的考核制度减少相应补贴也不予认可。
**主张2020年7月每月补贴2569元停发,2020年10月开始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逐月减少,基本工资每月减少到4869.84元,2021年6月岗位工资减少至15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补贴每月2569元一直未支付。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7月开始补贴2569元停发,2020年10月开始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逐月减少且每月金额不固定,但主张因**在销售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我公司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7月起暂停其补贴,**2020年未完成考核任务,所以不予补发。2020年10月我公司进行了考核制度的修订,2020年10月1日起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在次月起业绩完成率低于50%,所以2021年1月工资总额降薪10%。电科院公司每月10日银行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由财务***、副经理***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上个月补贴;提成和绩效支付时间不固定。
2021年7月26日,**向电科院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未经协商改变工资待遇,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等。本人决定,自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本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5日。电科院公司认可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但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系**自行离职。电科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当庭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一、关于**的工资构成,**主张从2017年3月开始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岗位工资2500元、补贴2569元,合计10569元;另有提成及绩效,绩效按照公司评级考核标准每个季度1600元,提成按照公司内部的销售办法根据销售额计算。电科院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开始由岗位工资、基本工资和补贴构成,基本工资和补贴需要对**进行绩效考核,每月金额不固定;岗位工资逐年上涨,另有提成加绩效。绩效以1600元为基准乘以**当季度的业绩完成率,不固定;提成是根据提成奖励办法进行计算,且项目回款90%以上才有提成。
二、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称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未支付每月2569元补贴,应予以支付。**提交2018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有***向其转账的记录,每月金额不固定;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由***和***向其转账,金额分别为2288.20元、354.30元、2569元、2453元;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有***向其转账的记录,金额均为2569元。电科院公司认可《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真实性,其主张产假工资正常发放,2569元也均已发放,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补贴每月有浮动,并非固定。
三、关于**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称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按照每月岗位工资2500元加基本工资5500元乘以9个月减去该期间已发岗位工资18000元及基本工资44626.96元计算工资差额9373.04元。电科院公司称2020年10月起执行新制定的考核标准,每月8000元的10%作为绩效考核,乘以考核系数,故不存在**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称虽知晓新的考核制度,但当时向公司提出过异议,认为该制度未通过合法程序制定。
四、关于**的2020年年终奖。**称在职期间每年均发放5000元年终奖,2020年销售部门均未发放。**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显示在2020年1月17日存入金额5000元,交易描述为奖金。电科院公司认可《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真实性,但称年终奖是根据公司业绩情况发放,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业绩下滑,故不予发放。
五、关于**的高温补助。**称公司在QQ群中通知会发放2020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每月200元。**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人事***:……2019年度高温补贴在7月工资中已经发放,办公室工作人员600/人……”。电科院公司认可《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所显示发放的是2019年高温补贴。电科院公司认可公司管理规定中规定高温补贴适用于施工现场在33°以上室内外作业人员,但主张该公司对2020年办公室工作人员没有发放高温补贴。
六、关于**的过节费。**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人事***:公司提前给大家发放的过节费,但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称2020年过节费仅其以及同部门另外3名同事未发。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但称根据公司销售考核制度,销售任务低于50%的,不享受当季福利,故**不应享有中秋过节费。
七、关于**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主张绩效为每月1600元,电科院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全年业绩完成率低于50%,不应发放当年绩效。
八、关于**的提成。**称其在2020年所完成的项目业绩回款,按照公司提成计算办法计算2020年度提成31000元。**提交《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1-6月销售组提成》《2020年销售组提成10-12月份》《2021年销售组提成二季度》。《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备注为“**”向**发送EXCL表格,**称系财务***给其发送。《2020年1-6月销售组提成》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17079元;《2020年销售组提成10-12月份》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为﹣820.27元;《2021年销售组提成二季度》未显示**当季度实际提成金额,上述表格均为电子打印件。电科院公司认可《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但不认可表格真实性,主张提成计算表需要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才对外发放,2020年显示销售任务完成率53.12与**实际完成额明显不符。电科院公司提交《QQ群聊天截图》显示:“20/12/31**发送图片显示**2020年合计186”《2020年1-12月销售项目提成核算明细表》显示**全年销售任务完成率37.77%。**认可《QQ群聊天截图》真实性,称并非其自己制定的销售任务,而是公司派发的任务;不认可《2020年1-12月销售项目提成核算明细表》真实性,称与财务***给其发送的不一致。
九、关于**加班工资。**称其在2020年4月5日至6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11日、9月19日均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其在上述日期均有打卡记录。电科院公司认可《考勤记录》真实性,主张**仅在4月11日、9月19日加班,并已安排在2020年8月6日至7日、8月13日至14日、9月27日至9月30日调休,其他天数经我公司审核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可2020年8月调休,但称9月份调休已扣除工资。**提交《2020年9月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2500元,基本工资5500元,电脑补贴80元,应发工资6608.74元,实发工资5396.48元。电科院公司认可《2020年9月工资条》真实性。
十、关于**2021年7月工资。**在电科院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1日至7月26日出勤17天,工资实发金额为3634.51元,**称按照每月10569元主张2021年7月工资差额6934.49元。电科院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岗位为销售,每月工资不固定。2021年7月**岗位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4980元,未出勤天数5天扣款1455.39元,五险一金扣款1450.1元,实发3634.51元,不存在工资差额。
**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828元;二、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资差额16890.4元;三、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9373.04元;四、支付2020年年终奖工资5000元;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高温补助600元;六、支付2020年中秋过节费500元;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7200元;八、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31000元;九、支付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7774.9元;十、支付2021年7月工资10569元;十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9779.3元。该委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裁决:一、电科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12771.5元;二、电科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三、电科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9155.7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电科院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后电科院公司依据裁决结果已支付**上述裁决金额,**认可其以收到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管理制度2020年度》《2021年7月14日录音》《考勤记录》《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2020年1-6月销售组提成》《2020年销售组提成10-12月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会议纪要(违纪处理决定)》、QQ群聊天截图、邮箱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电科院公司提交《管理制度2020年度》《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在QQ群中进行公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电科院公司提交《2021年7月14日录音》中可以表明**对数据弄虚作假的事实表示认可,《2020年度经济效益考核表》显示**未完成2020年度指标,故电科院公司按照《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规定〉》《会议纪要(违纪处理决定)》对**的处罚决定扣减2020年7月至12月的补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未能完成2020年度销售任务,故电科院公司按照此制度执行扣减2021年1月至6月的补贴并无不妥。综上,**要求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内部调薪权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应当遵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限度范围内。《制度修订——〈销售考核补充及修订〉》显示:“……停发**的2020年7月﹣12月补贴,同时,自2020年10月01日起,按工资的10%为基数,参与月度考核,如年底能够完成个人全年销售任务180万元,则全额补发扣缴部分,否则取消补贴”,该规定虽经过民主评议并通过邮箱告知员工,但该规定导致**的基本工资参与了业绩考核,并在后续发放过程中进行了扣减。基本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电科院公司对**基本工资的调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其经营管理所必需,其该项调整显属不合理,且电科院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该规定其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故本院对电科院公司扣除**基本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基本工资范围内予以补足,确认金额为4873.04元。
**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绩效的诉讼请求,电科院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全年四个季度业绩完成率均低于50%,不应发放当年绩效,**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电科院公司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0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书》中未显示有年终奖的约定,**亦未提交双方关于年终奖有书面约定的其他证据。年终奖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激励形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电科院公司称因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业绩下滑,故不予发放2020年年终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0年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科院公司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主***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因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666号裁决书对该过节费予以支持,电科院公司认可裁决结果,未提出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电科院公司认可**在2020年4月11日、9月19日加班的事实,并安排**在2020年8月6日至7日、8月13日至14日调休,安排调休的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2020年4月5日至6日、4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11日加班的事实。综上,对**要求支付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2021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电科院公司扣除**基本工资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基本工资范围内予以补足,确认金额为430.34元。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电科院公司存在未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和未足额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产假期间补贴情形,因此**以未支付工资、绩效工资等原因向电科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金额为639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补贴差额12771.5元,已履行;
二、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中秋节过节费500元,已履行;
三、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9155.77元,已履行;
四、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资差额4873.04元;
五、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600元;
六、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7月工资430.34元;
七、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3989.4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