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

**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409号 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南湖区七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4473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大厦1幢办A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CY2RC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740624.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98元(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之后以4740624.53元为基数,按建设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实现债权律师费1911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实现债权保全保险费52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因南湖实验室新建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被告应于7月20日之前支付至已供货量总金额的60%,之后每月核对供货量,次月支付至确认供货量金额的60%,供货完成支付至确认供货量金额的80%,余款于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或合同中止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最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22年6月6日供货结束共计产生混凝土款19059729.81元,扣除已支付14319105.28元,尚欠4740624.53元未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0598元。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总合同金额与欠付货款的金额均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产品对账单30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22年6月30日累计供货量价值19059729.81元,被告当时已支付10319105.28元。 3.保函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52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副总**、部门负责人***与原告销售员**沟通付款问题、补充协议签订问题,被告强调对账单已是双方对总数19059729.81元进行的确认,还强调需要原告配合请款、配合原合同增量的补充付款依据、配合被告的付款流程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量完成统计表等。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页,证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明细情况。 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2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供货总额19059729.81元的发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供货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总金额时,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不予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而实际上双方最终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时间是在2023年1月7日,至该时间点应支付至80%,且补充协议的签订实际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最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已作了变更,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6个月,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账单只是双方的进度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关于结算事宜应以《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内容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发票,并已抵扣,但不影响双方约定按不含税单价结算,实际是原告给予被告的让利。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暂定金额超过部分进行了结算,材料单价按照原合同不含税单价执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后,至今尚欠金额应为4185486.77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供货总量是19059729.81元,与对账单上最后的对账金额一致,故2022年6月已对供货总量、金额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并未对供货总量、金额作出变更,不应按不含税金额计算;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付款时间并未变更。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予以认定;证据3保全保险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催款、磋商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但具体约定应以最终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被告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湖实验室新建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供应各规格型号商品混凝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4198508.8元。合同2.1.2条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供货量以供货当期**造价中心管理站信息价(含材料费、运费、税金)下浮15%按实结算;6.3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请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付款数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条约定:本合同从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每满1个月开始进度结算,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确认签字盖项目章后的随车混凝土小票制作月度确认签证单,报甲方公司主要部门审核通过,并盖公司公章或预结算专用章后方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在次月的10日以前完成销售开票工作;在次月的15日以前必须将发票送到甲方指定的相关人员手中,甲方次月必须入账;7.3条约定:当供货结算金额超过本合同暂定总金额时,各方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不予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8.1.1--8.1.3条约定:甲方于7月20日之前支付至已供货量总金额(含税)的60%;之后每月核对供货量,次月支付至确认供货量金额的60%;供货完成,双方结算确认后,支付至确认供货量金额80%;剩余货款在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或合同中止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最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8.2条约定: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货款;8.3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未付部分款项乙方将根据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后收取财务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并逐月核对供货量及金额等形成产品对账单,被告均在对账单上加盖预结算专用章。根据双方产品对账单数据显示,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每月的供货金额分别为3398319.55元、533934.98元、4350315.3元、3236575.55元、3071770.78元、1037785.23元、1049768.27元、599502.45元、499176.5元、370391.27元、509484.47元、301845.14元、92435.2元、8425.12元,上述合计供货含税金额19059729.81元。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开具发票3932254.53元,于2021年11月23日开具发票10658661.63元,于2022年6月25日开具发票4367953.33元,于2022年7月26日开具发票92435.2元,于2022年8月19日开具发票8425.12元,合计开票金额19059729.81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6519105.28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1800000元,于2022年10月14日支付400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14319105.28元。 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对预计增加混凝土供应数量的金额4000222.54元作了约定,并约定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第九条执行,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2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材料单价按原合同不含税单价执行;补充协议二新增供货金额860998.47元,新增后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19059729.81元,税率3%,增值税555137.76元,不含税金额18504592.05元;本补充协议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除上述补充条款外,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对每月供货数量、金额均进行对账,被告实际对每月及总供货数量、金额均系明知,至2022年6月,原告实际供货含税金额为19059729.81元,该金额在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二》中亦有确认,同时《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材料单价按原合同不含税单价执行,故被告应按不含税金额18504592.05元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支付货款14319105.28元,尚欠货款4185486.77元。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最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而《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约定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在2023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062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185486.77元。被告抗辩案涉欠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根据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后收取财务费用。原告起诉时采用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8.1.1-8.1.3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供货金额60%的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于剩下的货款,鉴于双方实际在2023年1月7日才对最终结算金额作了确认,故剩余货款本院确认自2023年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同时,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满足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货款;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被告可拒绝付款,因此,在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以原告开具发票为前提。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财务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以原告开票时间作为相应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按照年利率4.35%分段计算。经本院核算,2023年1月8日之前形成违约金41068.1元,之后以4185486.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关于保全保险费亦无合同约定,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185486.77元及违约金41068.1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7日,之后以4185486.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056元,由原告**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17元,被告浙江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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