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闫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久亮,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瑗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泓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2009年--2011年欠***瓦工人工费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2012年底前还清。欠款人:***2011年11月29日。身份证号码210114197001180010”。龙泽公司系上述工程承包人,龙泽公司与泓沥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龙泽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泓沥公司,其中包括原告所述的与本案相关有关工地。泓沥公司分包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人,然后原告等人再找来瓦工进行具体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完成其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后,被告泓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施工的地点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泓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泓沥公司提供劳务,完成施工,泓沥公司接受劳务,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原告与泓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该欠条上仅载明“欠款人***”的字样,在该欠条上,无龙泽公司盖章,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确认该债务的有效记载,原告要求龙泽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龙泽公司分包给泓沥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泓沥公司是承包人,上述工程虽然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应属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应由***所代表的公司(泓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泽公司、***连带给付其人工费1700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与被上诉人龙泽公司合作工程项目,并签有《工程施工队合作协议书》。2007年至2011年,上诉人为龙泽公司承包的沈空工地等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完成后,龙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0000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泓沥公司将装修工程包给上诉人施工的情况下,仅根据泓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和龙泽公司的陈述答辩,即得出泓沥公司应按欠条载明数额偿还上诉人工程欠款的结论错误,泓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上的往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泽公司和泓沥公司的工商档案反映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以龙泽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不奇怪。原审法院已查明龙泽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上诉人又提供了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与龙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龙泽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就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与龙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最终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欠钱属实。
被上诉人沈阳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龙泽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给***干活,欠钱***承认而且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所招聘;龙泽公司与泓沥公司不仅签订了多份工程分包合同,并且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了《总分包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龙泽公司已实际付清了总分包金额,其中分包项目包括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涉之项目,***作为泓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因此有权取得相应劳务报酬。因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书写的欠条,且其所主张的项目工地均系龙泽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泓沥公司施工,现上诉人自认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因此***作为泓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招聘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应及于泓沥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泓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关于上诉人提出龙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针对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分包工程,泓沥公司与龙泽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多份分包合同,且均已履行并结算完毕,故龙泽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用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虽主张其是为龙泽公司施工、龙泽公司与泓沥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龙泽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具体项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营业执照显示龙泽公司与泓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且上诉人亦已明确其受***招聘;并且,***所书写的欠条中亦无龙泽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不能推定***的行为代表龙泽公司,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的上诉主张,因***系泓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欠条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赚取劳务费用,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的系人工费,故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瑗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