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3217号
原告:***,女,200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孙月钱,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凌福明,总经理。
被告(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男。
原告***与被告孙月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孙月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福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51.3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驾驶沪J0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在G50高速西岑收费站下闸道由东向南转弯至培雅路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西岑收费站上行道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孙月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本人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是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人员人身损害,要求交强险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驾驶沪J0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在G50高速西岑收费站下闸道由东向南转弯至培雅路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西岑收费站上行道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沪J0XXXX小型轿车内乘坐的原告、吴留三、朱秀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已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298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D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进行三期鉴定。审理中,原告不申请三期鉴定。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以下争议:
一、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二、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被告要求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情况说明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53.30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辅助器具费2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751.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1.3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