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3216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孙月钱,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凌福明,总经理。
被告(第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男。
原告***与被告孙月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孙月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福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168.10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0.2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4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日用品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J0XXXX小型轿车(原告乘坐)在G50高速西岑收费站下闸道由东向南转弯至培雅路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西岑收费站上行道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
被告孙月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本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要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乘客人身损害,要求交强险预留相应份额。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鸿茅药酒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误工费认可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73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江苏省非农标准,系数按0.21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具体金额由法庭按责核定;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日用品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45分许,案外人吴某某驾驶沪J0XXXX小型轿车在G50高速西岑收费站下闸道由东向南转弯至培雅路路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D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西岑收费站上行道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沪J0XXXX小型轿车内乘坐的原告、吴留三、吴孝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DD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D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6年9月28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肢体交通伤致右侧第1-7肋骨及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以下争议:
一、医疗费6,168.10元,原告提供相关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疗费用及鸿茅药酒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二、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供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被告认可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20天。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盖有上海绘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2016年***工资发放表、原告工资收入的现金签收单(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载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的停发工资证明。
三、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第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10,800元,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合同、收据。第三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73元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五、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0.22),原告提供户口簿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情况。第三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系数按0.21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第三被告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具体金额由法庭按责核定。
七、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八、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提供辅助器具费的发票。第三被告认为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而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
九、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律师费均不认可。第三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情况说明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另两位伤者分摊)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鸿茅药酒费用除外,凭票计算,本院确认5,094.10元;二、误工费,经调查核实,结合第三被告意见,本院酌定10,800元(90元/天×120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3,600元(40元/天×90天);四、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6,900元(2,300元/月×3个月);五、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57,692元/年×20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3,300元;八、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九、辅助器具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288,658.9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9,624.35元,余款227,034.55元的30%即68,110.37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9,62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8,110.37元;
三、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20元,减半收取1,514.60元,由原告***负担74.60元,由被告上海宏海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