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33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春秋路海洋教育大厦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6幢A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39811.98元(其中误工费21495元、护理费1927.5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769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1778.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受雇于被告在**市区域内从事移动线路维护工作,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市××镇××村挪移移动网线时,原告在梯子上操作,下面人员在拉动网线时,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掉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雇主事故责任险,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受伤后医疗费,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代理协议》,系承揽合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拉动网线的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相应过错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部分项目费用偏高不合理;3、其公司按照中铁公司指示下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为原告发放报酬,向中铁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按照中铁公司要求进行作业,中铁公司作为工作场地负责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工作实际情况,确定用工责任主体,单位与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单位赔偿员工损失系法定工伤赔偿,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违反高空作业的基本操作流程,不系安全带,也不佩戴安全帽,存在冒险作业,从高处坠落存在自身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3、本案系侵权纠纷,但雇主责任险承担的合同责任,与人损法定赔偿项目不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医疗费,涉及的雇主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与人损赔偿项目范围不同,对应十级伤残等级保险金额。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微信工作群的微信记录;2、***、***证言。第二组证据:1、**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历;3、**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第三组证据:***定意见书。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焦村镇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中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证据:《中移铁通三门峡分公司2021年度维护业务劳务分包服务执行合同》。
被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服务代理协议》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安全协议书》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批单。第四组证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框架合同。
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投保单复印件。第二组证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抄件)1页。第五组证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框架合同13页。第六组证据:批单(抄件)2页。第七组证据:雇主责任险告知函。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通公司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
关于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被告中铁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与中通公司签订《服务代理协议》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实质系雇佣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在《安全协议书》签名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无异议。
关于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中铁公司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中通公司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中通公司为乙方签订《中移铁通三门峡分公司2021年度维护业务劳务分包服务执行合同》,合同约定:“维护业务劳务服务合作期间总额度为1792.159万元;乙方组织的劳务人员所承担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正在开展或即将开展的综合维护、电信业务销售等劳务服务工作,乙方负责劳务分包费用结算、工资发放及劳动关系管理、负责劳务员工的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处理等”。2021年6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中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为甲方签订《服务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自愿在业余时间向甲方提供兼职代售服务及兼职代维服务事宜,乙方工作时间不受甲方约束,但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揽的工作量进行考核;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工作范围包括终端安装、线路布放、客户维系等。所涉及的材料、业务受理支撑系统由甲方提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21年6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中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为甲方签订《安全协议书》,其中甲方义务第(2)项约定:“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安全生产考试,对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危害告知乙方;为乙方配置安全帽、绝缘鞋、安全带、防护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甲方为乙方办理保额不少于12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等”。2021年10月18日,原告***受指派到**市××镇××村挪移移动网线。原告在现场未系安全带和未戴安全帽情况下,沿梯子上电杆高处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掉落在地受伤,即被人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2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维持腰围固定及肋骨固定带固定6周;3、每日坚持进行双下肢屈伸功能锻炼等;4、出院后第2、6、10周分别来院复查并拍片检查一次;5、需陪护一人;6、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原告伤情于2023年1月11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21年10月9日被告中保公司将保险单号为PZBT20214110000000××××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批单中雇员***更改为原告,批单显示保险金额为120万元+10万元医疗,保险起讫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2、原告***有妹妹***,其父亲***(1952年8月24日出生)、母亲***(1953年2月15日出生),其与妻子生育女儿***(2013年4月12日出生)。3、原告***损失为139727.98元,其中误工费143.3*150=21495元、护理费137.68*14=1927.52元、营养费20*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交通费20*14=280元、残疾赔偿金为38483.7*20年*10%=769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1778.06元[其中被扶养人女儿***按8年计算生活补助费为23539.3*8年*10%/2(人)=9415.72元;被扶养人父亲***按9年计算、母亲按10年计算二人的生活补助费为23539.3*19年*10%/2(人)=22362.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中铁公司将中移铁通三门峡分公司2021年度维护业务劳务发包给被告中通公司,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中通公司负责选用雇员、劳务分包费用结算、工资发放、工伤事故处理等。此后被告中通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公司提供兼职代售服务及兼职代维服务事宜,包括终端安装、线路布放、客户维系等,同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等人办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据此原告和被告中通公司形成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对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该问题的责任承担的变化以及现实中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大量存在劳务关系,而未能形成劳动关系的现实情况,且在该情况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也比较多见,为妥善保护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上述纠纷,本院酌定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的责任承担,个人与非个人所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沿梯子上电杆高处操作时,从梯子上掉落在地受伤,原告陈述原因系下面人员拉动网线时导致掉落在地受伤,经庭审质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下面人员拉动网线导致原告掉落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之前也从事过相关的工作,其在从事该项工作时应当意识到相应的危险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而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如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患者两小时前不慎摔伤,经综合分析,原告在作业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经常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安全生产考试,对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危害告知原告;为原告配置安全帽、绝缘鞋、安全带、防护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为原告办理保额不少于12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等”,从本案情况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通公司履行了上述除为原告办理雇主责任险外其他方面的义务,就是说,被告中通公司仅为原告办理了雇主责任险,没有履行其他方面义务,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未尽到合理的应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本院对原告的损失139727.98元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中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97809.59元。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代理协议》,系承揽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辩称其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中通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责任限额1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27日案外人河北吉迅通信技术有限公河南分公司为77人投有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没有保险单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批单“雇员***更改为原告”中***与上述投保单中77人之间存在联系,被告中通公司与案外人河北吉迅通信技术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因此不能说上述投保单就是批单中的保险单号为PZBT20214110000000××××的保险单。故上述投保单,不予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抄件)1页和批单(抄件)2页,其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投保人为浙江恒大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签名和加盖公章,故对上述保险单(抄件)1页和批单(抄件)2页,不予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雇主责任险告知函,仅是该公司单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框架合同13页,系被告中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非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中保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复印件中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中通公司和中保公司均未提供保险单号为PZBT20214110000000××××的内容完整的保险单原件。综上所述,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以雇主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对应十级伤残等级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单位赔偿员工损失系法定工伤赔偿和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780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