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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7执异64号
案外人:潍坊永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岳佐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俊,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纽约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女,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州支行)与山东阳光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沥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潍坊永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路桥)对本院冻结阳光沥青15×××66账户100002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昌路桥称,请求解除对其于2018年3月13日误汇入阳光沥青15×××66账户1000024.00元款项的冻结,并向其归还该款项。事实与理由:因其早先与阳光沥青有业务往来,财务人员汇款失误,于2018年3月13日将给其他业务单位的款项1000024元误转至阳光沥青在农行青州支行益都办事处15×××66账户。经其追要,阳光沥青以该账户被冻结为由拒不归还。
申请执行人农行青州支行称,公司汇款有制度规定,办理银行有流程,特别是大额汇款,该款项不可能汇错。上述款项是通过网银汇入冻结账户的,不是一个人能完成的,起码要有录入、复核两个岗位的人员才能完成。因此,案外人的上述主张不合理。款项已经转出,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应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阳光沥青。
本院查明,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阳光沥青、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高庆红、郭秀清、郭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7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借款本金31000000元及利息26745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债权最高余额9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阳光沥青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郭秀清、高庆红、郭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农行青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阳光沥青追偿。案件受理费198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光沥青、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郭秀清、高庆红、郭坤负担。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农行青州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鲁07执29号。
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冻结阳光沥青在农行青州支行益都办事处15×××66账户的银行存款8000000元。
案外人永昌路桥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2018年3月13日,付款人永昌路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潍坊潍州路支行22×××32账号向阳光沥青15×××66账号汇款1000024元。该汇款单未注明汇款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永昌路桥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永昌路桥以案涉款项系其误汇入被执行人阳光沥青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案外人对该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仅向本院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3月13日向阳光沥青15×××66账号汇款1000024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由其误划至被执行人阳光沥青账户。因此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则上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归属。《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种类物,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在案外人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是误划至案涉账户的情况下,案涉款项汇入案涉账户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此时,案外人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潍坊永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欣红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邱金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