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5647号
原告:王辛亥,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村民,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凤,山东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中,山东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政府4号楼116房间。
负责人刘爱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辛亥诉被告潍坊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发展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辛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凤、朱绍中,被告公路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亮,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路发展公司、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承包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村的土地及大棚,用于种植南瓜等农作物,且承包后一直经营良好。2021年5月份,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将原告大棚北侧的张友村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自承建该项目后拆除了原路面、路基,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但未将建筑垃圾外运至合理地点进行处理,而是将建筑垃圾直接倾倒至路边排水沟内,导致近2米深的排水沟及排水管函堵塞。以上情况,导致原告所承包大棚无法正常排水,加之排水沟的水倒灌至大棚内,导致原告种植的南瓜因水涝严重未能正常成熟收获,原告按期每年11月底要种植的菠菜也无法正常种植。现大棚内仍有很多积水无法排出,导致大棚自身结构也严重受损。综上,该事件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路发展公司、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凭证,无法证实其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并有权在该土地上耕种,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大棚进水被淹,是因去年连日降雨、暴雨、自然灾害,以及涉案大棚本身地势低洼、排水不畅,与我方施工无关。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称损失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我方施工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正常施工符合规范,施工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也未堵塞大棚北侧排水沟,并未影响排水沟的基本排水功能。大棚北侧东西排水沟积水排水不畅,除因去年连日降雨、暴雨、自然灾害,造成短时间内雨水大量聚集外,排水沟内种有大量杨树,沟内布满树叶、农业废品及生活垃圾,东侧排水沟堵塞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导致农作物南瓜受损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种子质量、虫害及日常管理,进水只是一方面原因。农作物损害与排水沟积水关联程度不确定,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比例。大棚的损失与排水沟积水关联程度也不确定,且无鉴定来确定损失价值。大棚北侧排水沟系政府建设的工程,我方不负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综上,我方无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施工没有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也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公路发展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均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另外,我方并非侵权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潍坊市潍城区××村民委员会向巩传立出具收款收据,由巩传立向该村委交纳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4953元。2020年1月10日,潍坊市潍城区××村民委员会向巩传兴出具收款收据,由巩传兴向该村委交纳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4953元。原告与案外人巩传立、巩传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巩传立、巩传兴位于河西领村北蔬菜大棚八个,共计26亩土地(该土地属前张友村),租金每年每亩600元,租期自签字起至2030年12月30日;还约定,在2021年1月1日缴费时,原告需同时缴纳3000元保证金。202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巩传兴会计转账156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巩传立转账3000元。原告在承包涉案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南瓜等农作物。2021年5月25日,被告公路发展公司、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承建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潍城区官河路潍胶路至河西岭段改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旧路拆除、排水沟、管涵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标准。后被告公路发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存在部分建筑垃圾存放在排水沟内的现象;另外,路边排水沟内种有大量杨树,存有大量树叶、杂草和生活垃圾;导致路边排水沟排水能力下降,部分排水管涵堵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村八个大棚内种植的南瓜未能正常成熟收获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村八个大棚内种植的南瓜未能正常成熟收获导致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7201.6元。原告主张为此支出评估费9000元。
另查,2021年11月30日,原告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反映其种植的大棚因被告方修路造成排水沟堵塞,引发了大棚水涝的问题。2021年11月17日,巩传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大棚损失明细,主张大棚修复费用为27408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造成了大棚损失27408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修复所需花费的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巩传立、巩传兴处合法转包而来,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关于责任的承担,导致农作物未能成熟或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病虫害、日常管理、种植技术等;本案中,致使原告承包土地内的雨水无法正常排出的原因亦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排水沟排水不畅、持续降雨、降雨量大以及发生洪涝灾害时处置能力不足等,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导致排水沟排水不畅,也系导致原告承包土地内的雨水无法正常排出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的南瓜损失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应赔偿原告南瓜损失197201.6元的30%即59160.48元。对于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9000元,亦应由被告公路发展公司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即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大棚修复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修复所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交通运输局将修路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公路发展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辛亥损失59160.48元;
二、被告潍坊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辛亥评估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辛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王辛亥负担1766元,被告潍坊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