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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50号。
诉讼代表人:韩海平,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被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提供了真实的借条以及证明,在借条以及证明上有大量的对账记录,另外在原一审中,证人韩某系当时的分管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时亲口承认借条以及证明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也是华安公司使用的真实公章,并且是受当时法定代表人王某指示下加盖的公司公章,该笔款项已经用于了发放工人工资,***更是在后期一直与华安公司相关财务负责人员进行本金利息的对账并有相应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借贷事实的真实发生,但一审法院不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仅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实际交付为由便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安公司辩称,1.***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韩某不是***的财务负责人,这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已经查清,韩某在2007年-2014年4月期间担任政工科科长,所以***上诉状中称“韩某为财务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公司偿还***2013年8月4日借款708,094元整及利息651,446.48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华安公司偿还***2012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79,905.0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华安公司尚欠***2013年8月4日借款708,094元整及利息651,446.48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2.依法确认华安公司尚欠***2012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79,905.05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华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华安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其主张华安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其借款30万元,该本金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付清,但是尚欠利息179905.05元未付(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为此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政工办公室借***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经办人:韩某,借款利率为年利20%,此款已于2012年12月3日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还清本金。特此证明!经办人:翁晓平(手写签名)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该证明后面手写“应付利息54000元(欠付)韩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共计21个月900×21=18900元+54000=72900经办人:翁晓平2014.9.3韩某2014.9.3”。“2014.9.3-2015.9.2应付利息72900×20%=14580元截止2015.9.2尚欠72900+14580=87480元(本息已算至2015.9.2)韩某2015.9.22”。“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2015.9-2017.9共计25个月)87480×20%:12×25=36450尚欠合计87480+36450=123930韩某2017.10.6”。“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2017.9.30-2018.9.30共12个月)利息123930×20%=24786尚欠本息合计12930+24786=148716核算:韩某2018.12.28”。“2018.10.1-2019.4.30共计7个月应计利息148716×20%:12x7=17350.20核算:韩某截至2019.4.30尚欠本息148716+17350.20=166066.20元核算人:韩某2019.5.8”。华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没有华安公司的任何确认,也没有加盖华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华安公司法人的签字,且该证据并非华安公司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其证明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提交该书面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2、该证明内容载明的该笔款项经办人为韩某,但在经办人处签署名字的却是翁晓平,该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主张华安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向其借款708094元,但未按期归还本息,故应偿还其本金708094元整及利息651446.48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此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708094.00元,大写:柒拾万捌仟零玖拾肆元整。(月息2分)安丘市华安建筑公司(捺印)2013年8月4日.”该借条后载明:“使用4个月,12月4号前还清本息韩某”,“同意王某2013.7.30”“2013.8.4-2015.1.31共计17个月零28天708094×2%×17+708094×2%×28/31=253528.00元韩某2015.2.5”,“2015春节付10万”,“请财务付¥153528.00元。2015年4月22日,付153528元整韩某2015.4.22”。“2016年2月6日付款169942.56元(一年利息)大写:壹拾玖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伍角陆分翁晓平2016.2.6”。“2016.2.1-2018.1.31共计24个月应计利息708094×2%×24=339885.12元核算:韩某2018.12.28”。“2018.2.1-2019.4.30共15个月应计利息708094×2%x15=212428.20元核算:韩某2019.5.8”。华安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半部分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借条中部王某签字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该时间逻辑及书写顺序明显不合常理,“使用4个月:12月4日前还清本息”,与“韩某”书写笔迹明显不同,结合借条中韩某书写的其他内容可见,上述使用期限的相关内容也并不是韩某书写,故因该证据内容明显不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安公司提交华安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安装公司的工人工资是***的义务,***主张其借款给华安公司,由华安公司替***履行该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不成立。***质证后对华安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14年,***主张的两笔借款分别是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8月4日,华安公司向***借款时,***并未承包安装公司,是在借款后才承包了安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再查明,2019年5月14日,华安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查明后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华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5月24日指定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19年8月5日,华安公司管理人出具通知函,载明:“***:你向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材料已收悉,申报金额为708094元,经审查,管理人认为该债权证据不足(或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由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争议债权予以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主张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华安公司财务负责人翁晓平,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华安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主张2012年1月9日的300000元的借款,***仅提供2012年12月3日翁晓平与韩某签字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将款项交付给华安公司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并生效。***主张2013年8月4日的借款708094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无法证实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综上,***的诉求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述称,其在2013年时系华安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2月份离职。2012年公司借了***30万元,年利率20%,用于交医疗保险,该笔钱本金还了,利息一直没还。2013年时安装公司资金紧张,职工发不下工资来上访,为稳定职工、解决上访问题,其安排公司向***借款708094元,月息2分。因为上访属于政治问题,政工科长韩某负责维稳,所以让韩某给***打的借条,公司盖章,总经理签的字。70万元现金是给安装公司发放工资,款项是以现金交付,借回来以后马上给了会计,接着又以现金方式由安装公司的会计给工人发了工资,发工资职工应该有签字,签字的明细应该在分公司有存档。在华安公司询问王某出具借条时上述现金是否已由***交付到公司时,其先是称写借条时工资已经发了,以发工资的数额写的借条。之后又称,对于借条是否出具在借款发生之后具体记不清了。王某还称,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由韩某出具后,其安排韩某盖章,其在借条上签署“同意”表示同意借款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但其对于签署同意的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的具体情况表示记不清。***质证称,根据证人证言,明确证明两笔借款事实存在,70万元的以发放工资的形式交付,30万元的利息事实也明确,至今未付,加以第一次审判时证人韩某的证言,也证明两笔借款事实存在,发放形式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理由明确。华安公司质证称,1、70万元的借款王某陈述称由安装分公司的会计发放给了职工,但是***曾在本案原来的二审过程中陈述由***和韩某一起发放给员工,另韩某曾在原一审陈述不知道这笔欠款,没有见过***以该笔款项向工人发放工资,可见各相关方的陈述不一致且相矛盾,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2、王某在2013年12月就已离职,其对涉案两笔借款后续的还款还利息情况不可能知道,所以说其证言证涉案两笔借款在其离职后的偿还情况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3.王某陈述各分公司经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涉案借款发生时,***已上任安装分公司经理一职,可见给安装分公司的职工发放工资本来就是***的义务,华安公司向***借款,代***支付工人工资,与事实和常理不符。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有无向华安公司实际交付其主张的借款。对于该焦点问题,***主张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的来源。关于款项的用途与交付过程,***主张第一笔款项用于公司日常办公,第二笔款项用于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但其在原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韩某则称,第一笔款项为公司用于给退休职工补交医疗保险,第二笔708094元的借款虽为代付工人工资,但其并未见过该笔借款,也未见过***以该笔款项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仅是受法定代表人安排签字。***在原二审中则称,708094元是与韩某一起发放给了工人,***的陈述与韩某的陈述相矛盾。***在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虽又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王某所陈述的708094元的借款过程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借款与出具借条的顺序陈述也前后不一,因此王某的证言无法采信。除上述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例如代发工人工资时工人的签收明细等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的主张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故对于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