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信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裁定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以个人名义承包上诉人单位下属六分公司,对外以上诉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则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部分费用,并接受上诉人的监管,被上诉人则依合同约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纠纷,依法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和各项欠款的支付。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在经营期间所欠付农民工人工费、普通债权、职工工资等共计1380754.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材料看,双方均明知合同性质为内部协议且该公司任命**为分支机构经理,足以表明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属企业内部责任制的范畴,系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因此,双方就本案纠纷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于志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