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3910号
原告: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街B区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京港澳高速交汇处东北角中兴新业港一期41号楼第3层。
负责人:黄文炳,经理。
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4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栾顺刚,总经理。
原告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精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7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宏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7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为标准,其中20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4日共计4040元,其中29721元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供应JDG线管、JDG配件、风机套管等材料,合同对产品名称、付款方式、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供货,但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721元未支付。被告精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精诚集团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精诚公司九分公司(需方)与宏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JDG线管、JDG配件、风机套管;供货地点为郑州华南城;交货时间为一周内;由供方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合同产品总价款为45870元(双方的总价款依据实际送货清单总价进行结算);需方应在供方发货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若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及金额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需另付合同总价款日1‰的利息;双方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宏运公司共向精诚公司九分公司交付两批货物,第一批于2019年9月12日交付,总金额为46245元,第二批于2019年9月24日交付,总金额为3467元,货款合计49712元。2020年8月4日,精诚公司九分公司向宏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宏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系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精诚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货款49712元的货物,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29712元,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且合同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诚公司九分公司作为被告精诚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偿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精诚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97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4日;以29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郑州宏运盛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负担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文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