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联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302号
原告河南新联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百脑汇大厦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2215312M。
法定代表人邓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老城区西南隅井胡同32号二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MA44WW5P6Y。
负责人杨晓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文阁,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4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69238714。
法定代表人栾顺刚。
原告河南新联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精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程麟及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8250.5元及违约金233475.15元;2、被告精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多次自原告处采购网线、光纤面板的货物,双方签订有七份合同,七宗买卖货款共计778250.5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未提出异议。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告精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精诚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5月16日交付原告货款20万元,且原告口头承诺赠与被告18600元网络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总金额也是759650.5元,即扣除了18600元的网络线货款。疫情期间,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且政府拖欠被告货款及工程款未予支付,属不可抗力致使被告付款困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免除。
被告精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甲方)共签订七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供应网线、插座面板、室内光缆、机柜等货物,货款共计778250.5元;合同均约定甲方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起90天内付清合同全款;甲方应在乙方交付产品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提出。如乙方在五日内未收到甲方提出的书面(或电话通知)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的2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供应上述货物。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最后出具货物签收证明的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后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其于2020年4月13日与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当日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称其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并提交有转账凭证,并称原告曾承诺赠与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18600元的网络线,该费用均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精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七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供货,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仅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货款7782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59650.5元(778250.5元-200000元-18600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应付款项559650.5元的30%计算167895.15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精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精诚公司承担。被告精诚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联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9650.5元及违约金167895.1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联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