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节能环保产业园4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栾顺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被告从河南万帮充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郑州中原西路财经学校项目工程”中的充电低压工程,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为15825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精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指定***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际施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甲方万邦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和***约定扣除三个点的管理费用和收取2万元质保金,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所以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全部按约定支付完毕约定合同义务,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证,***与***系合伙关系,由***出面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按照与***之间的约定向***支付了结算工程款126050元,剩余质保金尚未到期不符合退还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合伙纠纷应另行协商或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