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熙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96,000元、利息2,831,136元,并以本金4,5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支付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7,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河南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出具的汇款明细和还款协议能够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分公司,再次印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某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否认双方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审查***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该承诺书是***向***个人出具的,其目的是***在签署还款协议时要作为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害怕个人承担责任,要求***出借资金帮某某分公司垫付起诉***项目总包方的诉讼成本,所以才要求***出具承诺书,否则不予配合出具还款协议。本案借款用于某某公司***某某项目施工,承诺书载明***某某打官司使用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漏查***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注销某某分公司无法律依据。一审中某某分公司根据***的诉讼请求已经参加诉讼,现在虽然已经注销,为查明案件事实,某某分公司仍应当参加诉讼。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提交的汇款明细单和还款协议都是双方商议后由***签字,汇款时也未将款项汇到某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名下,***不认识指定打款的人。正常借贷中是谁打借条将款项打给谁,某某公司不欠款。***和***合作后赔钱是真实的。***提交的还款协议和***持有的还款协议不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4,596,000元;2.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支付利息2,831,13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共计4年4,596,000元×15.4%×4年);3.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以借款本金4,5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向***支付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5.***对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保全保险费7,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分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担保人、丙方)于2021年(具体时间不详)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资金紧张从乙方***处借款累计4,596,000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还款事项签订本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处借款4,596,000元,以上款项根据甲方指示,支付到甲方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下账户,以及根据甲方指示代甲方支付此工程劳务费及材料等款项。甲方承诺于2021年12月1日(某某分公司提交还款协议,未书写该还款时间,庭审时***自认该时间系其之后自行书写)前向乙方偿还借款4,596,000元,或者经乙方同意,甲方以***市某某商业街商铺抵账,但须另行签订抵账协议,对抵账商铺、抵账价格等进行最终确定。该笔借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收利息,至借款实际清还之日止。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提交***2019年1月至9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向他人转款如下:1.2019年1月16日分三笔向***转款600,000元;2.2019年1月24日向***转款90,000元;3.2019年3月22日分三笔共向***转款470,000元;4.2019年4月2日分三笔向***转款480,000元;5.2019年4月30日向***转款800,000元;6.2019年5月5日向***转款50,000元;7.2019年6月4日向***转款56,000元;8.2019年6月25日分两笔向***转款200,000元;9.2019年6月30日分两笔向***转款210,000元;10.2019年7月23日分四笔向***转款200,000元;11.2019年8月24日向***转款50,000元;12.2019年9月2日分三笔向***转款130,000元;13.2019年7月16日分两笔向***转款50,000元;14.2019年9月20日分四笔向***转款200,000元;15.2019年9月22日分两次向***转款100,000元;16.2019年9月24日分三笔向***转款150,000元;17.2019年9月25日分三笔向***转款150,000元;18.2019年9月29日分两笔向***转款90,000元,合计转款45,960,00元。并由***在农行银行汇出明细表备注,“经核实以上均是我***向***的借款,上述借款均是我***安排***直接转给***,***上述借款均已收到,以上借款我自己同意从***出账之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壹拾向***付利息,到上述借款还清为止”,证明人***,情况属实。并加盖某某分公司印章。并由***在每张明细备注“此款***借***的”。另,***在工行汇出明细表备注,上述借款均是我***安排***直接付给***、***、***、***、***、***。并分别加盖某某分公司印章,并书写证明人:***、情况属实。2021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代***承诺***此还款协议只用于***某某打官司使用,金额为4,596,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另,***与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2024)新2301民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5日以遗漏主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某某司鉴(2024)文检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还款协议落款“甲方”(盖章)负责人(签字)“***”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2.还款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再查,***与***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10月31日书写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借款由***代表***出借,并且***的还款协议也是出具给***的,***对***索要借款无任何异议,也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以借款协议及***在银行汇出明细表中的备注内容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分公司完全否认与***具有借贷关系,因此***就本案的证明范围不能限于支付款项本身,还应对与某某分公司如何形成借贷关系、交易具体内容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称向某某分公司的借款除几笔转至***名下外,其他大部分金额均转至案外人账户,***虽在银行明细汇总备注系其指定转入他人账户,但某某分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与***抗辩本案***所称与某某分公司之间的4,596,000元借款用于***某某打官司使用相吻合,另***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据此,***还应提供证据证实如何形成借贷关系、如何具体交易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与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令案涉民间借贷实际发生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某分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某某分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已经注销,注销时间为2025年1月6日。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某分公司在一审已经参加庭审,本案自始至终是某某分公司参与的,某某分公司与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面明确约定,某某分公司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全部承担,故应当追加某某分公司***参加庭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某分公司注销的原因是要将某某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二,***和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微信聊天记录、票据图片、(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民事起诉状、(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某某分公司证据目录、(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23)新28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商业街商铺订购协议书》,拟证明1.该组证据中聊天记录和起诉状、判决书,可以证实***根据某某分公司委托律师的安排,垫付某某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开发商及分包人索要***某某项目工程款案件的各项诉讼费用,其中***代为垫付了保全保险费57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42,052.42元、律师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130元,承诺书的含义并非表示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或者还款协议用于***某某项目的诉讼,而是案外人***承诺借款是用于***某某项目,与***个人无关且愿意帮助某某分公司垫付诉讼成本,印证了***对承诺书的一审质证意见;2.(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的某某分公司的证据目录中第三组证据第三项证明目的、(2023)新2801民初XXXX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第6页第三段内容及《***某某商业街商铺订购协议书》,证实某某分公司在2019年10月23日,将开发商抵账的房屋抵偿给了***,并协调开发商与***签订了《***某某商业街商铺订购协议书》,印证某某分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欠付***的借款未偿还,因此才把工程抵账房抵偿给***,如果某某分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债务关系,就不会把项目抵账房抵偿给***;3.(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及判决书、裁定书,证实***某某项目诉讼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中无***,且该案与***无关联,全案证据材料及事实中也不涉及本案还款协议,因此某某分公司、***抗辩所称的还款协议是假的、出具还款协议是为了打***某某项目的诉讼案件的说法不属实。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出具的承诺书的意思是***向某某分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某某项目的建设,***愿意出资垫付***某某项目的诉讼成本,且与***个人无关。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已经在(2024)新2301民初XX卷宗中显示,也已经对其律师费、是否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转账记录予以质证;对(2023)新2801民初XXXX民事判决书与(2023)新2801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产生了大量的债权债务,为解决债权债务,***、***、***商议如何解决4,596,000元债务;2021年12月18日晚上12时签订的还款协议、承诺书,但***及***没有直接向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转账,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目的是以虚假借款协议、汇款明细表制造到期债权,让***以个人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到期债权,并不是以某某分公司的名义主张某某项目的工程款。***对***提交的聊天记录、(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2023)新2801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商铺订购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确系***与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的相关费用与(2023)新2801民初XXXX民事案件产生的费用一致,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票据图片及(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及(2023)新28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垫付某某分公司诉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2.4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720.01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某某商业街商铺订购协议书》在(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的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中均有相关表述,***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借条、工行汇出明细表及对应转款明细,拟证明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大量诉讼执行案件未结案,系失信人员,因此***给其借的款都是根据***的指示转至指定人员卡上;***称与***是合伙关系,大量资金都是合伙做生意而非借贷关系、本案的还款协议不真实的陈述不属实,***提交的借条及汇出明细表证实***与***是借贷关系,两张借条中的金额是根据***向***借款工行汇出明细表中的金额及利息核算得出的。该组证据综合证实,2021年底,***作为某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就借款进行核算,对用于某某分公司施工有关的借款核算后出具了本案的还款协议,对属于***个人的其他借款单独出具了借条两张,还款协议与两张借条中的款项不重叠。因***为失信人员,款项都是汇入第三方账户中,此种出借方式是***借款的交易习惯,进一步印证***对本案汇款明细中的人员其都不认识、制作虚假还款协议的辩解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失信人,也不可能成为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汇款明细及转账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人为***而非某某分公司,而且转账明细备注有消费等情况,并未备注借贷。***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未向***支付款项;对转款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安排***给别人打款;对汇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汇款明细下面字是***写的,指纹也是***捺印的。
经审查,本院对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因借条、汇款明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拟证实本案涉及的4,596,000元的借款本金,大部分汇入某某分公司登记负责人***和***的卡中,***从2019年3月开始由某某分公司缴纳社保,是某某分公司的职员,与还款协议第一条载明的“项目负责人***”相吻合,进一步证实***与某某公司有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且本案借款均用于某某公司***某某项目建设。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债权不存在,***、***、***以及***的儿子***共同虚构了还款协议,把债务转移给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是***的亲戚,并不是***某某建设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
经审查,因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自2019年3月开始由某某分公司缴纳社保、是某某分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实***系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自***处接收的款项用于某某分公司***某某项目的施工,***与某某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多次向某某分公司、***索要借款。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认可。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其收到***转账后付给个人,后来又陈述付给公司,但***未提供***收到款项后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的凭据。***认可***给***打的款项中约有600,000元用于***项目的材料商和工人工资,对其余证言均认可。
经审查,因***证言与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汇款明细中***手写内容、承诺书及(2023)新2801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社保缴纳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新疆某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某某项目使用的是该公司的消防器材设备,该公司是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入股的关联公司。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查,因***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章程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于2019年以尾号XXXX、尾号XXXX的银行卡向***、***、***、***、***、***、***、***转账合计4,596,000元,且***在四张汇款明细下方均手写关于认可其向***借款且安排***直接向上述人员付款的内容,并有***签字,***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加盖***私人印章和某某分公司公章。***在汇款明细对应的每一份付款凭证上书写“此款***借***的”。***为某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分公司于2025年1月6日注销。
又查明,2023年4月4日,某某分公司诉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鸿宇分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3)新2801民初XXXX,某某分公司因该案产生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2.42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720.01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上述费用实际由***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日判令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某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52,953.2元及利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鸿宇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76,080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借款数额、利息如何认定;三、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如何负担。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故***作为本案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因某某分公司于2025年1月6日已注销,且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主张***受***指示向***、***等人合计打款4,596,000元,该款系由***代表***出借。一审中,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由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人处加盖私人印章,***作为出借人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对其加盖私人印章,***对其签字捺印均无异议,但某某公司、***主张该还款协议是***与***之间虚构的债权债务,并提交***出具的承诺书加以佐证。对于该承诺书,***称其与***为合伙关系,合伙投资失败后,***为向***还款,与***商议虚构案涉还款协议用于索要***市某某商业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并以工程款向***还款。某某公司称由***使用案涉还款协议提起代位权诉讼索要工程款,但实际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称其要求***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向***及某某分公司索要债务并由***出资替某某分公司打官司。经审查,该承诺书是***向***个人出具,而非向还款协议中借款人某某分公司和担保人***承诺,且***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XXXX案卷资料中明确载明系由某某分公司提起相关诉讼,诉讼中某某分公司并未将案涉还款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亦未作出关于案涉还款协议的任何陈述。***提交的付款凭证也能够证实***确实承担了该诉讼中的相关费用,与***对承诺书内容的解释一致。某某公司亦认可***本人实际并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提交的汇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向***、***等人转账合计4,596,000元,且***在汇款明细中确认其向***借款且安排***向***、***等人付款的事实,下方有***签字捺印,证明人***签字盖章,某某分公司加盖公章。***亦在汇款明细对应的每一份付款凭证上书写“此款***借***的”。某某公司、***虽否认借款真实发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均不能证实案涉还款协议为虚构,故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院综合汇款明细、付款凭证、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汇款明细、转款截图证实欠款金额为4,596,000元,***主张借款金额为4,59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还款协议载明的年利率15.4%计取2,831,136元,并主张自2024年1月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承担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某某分公司在施工***市某某商业街消防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从***处借款,相关款项由***根据某某分公司指示,支付至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名下账户,以及根据某某分公司指示代其支付此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等款项。***作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人处加盖私人印章,***作为某某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汇款明细上载明***为借款人并加盖某某分公司公章。经询问,***称其不清楚以何名义在还款协议上加盖私章,是***让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称某某分公司公章由***持有,其并未在汇款明细上加盖公章。***对其上述解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认可***支付给证人***的部分款项用于***市某某项目的劳务费、材料费。综上所述,案涉还款协议已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作为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汇款明细中也加盖了某某分公司印章,结合***自认,可以认定***作为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借款用于***市某某项目。***作为某某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借款用于***市某某项目,说明***具有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行使法律行为,故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某某分公司经营,某某分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某某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汇款明细和还款协议可知,***出借款项在先,各方出具还款协议在后,且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某某分公司,担保人为***,故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债务承担的最终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尚在***的保证期限内,***应对本金4,59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负担问题。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主张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某某公司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律师代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并不超出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596,000元;
三、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2,831,136元,并以借款本金4,5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支付自2024年1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五、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32,28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9.95元,由被上诉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