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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368室(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宝,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植物园(原南石社区菩林园)内南区。
法定代表人:崔栋,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伟,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卓,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伟、赵文卓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工程款1637702.91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通过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单位确定涉案工程价款。鉴于工程总价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作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生效条件,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本案在一审法院的起诉之日,显然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当中有工程款的利息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赶工奖,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两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572.3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支付诉讼保全险保险费5000元,合计195979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820572.36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820572.3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702.9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支付诉讼保全险保险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合计1846929.12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637702.91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与王埠路路口,工程内容为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补充图、相关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通知等资料承担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包含外墙饰面层、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生产供应(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运输、供货至现场、卸货、保管、场内二次运输、施工(含冬歇期施工)、养护、垃圾清运指集中堆放点、工程及材料所须的各种检测及试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负责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安全设施、保修期内的服务等。建筑面积约2.17万平方米,保温面积约2.7万平方米;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场地分期分批移交,则分期分批下发开工令。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总工期80天,总工期含冬歇期(冬歇期时间为每年1月15日至2月28日),不含养护期。承包人需在总工期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完成所有设备离场。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在内。不得影响土建、装修等工程的施工进度,发包人为平衡工程总进度作出的适当的工期调整,承包人应无异议并予以配合。上述节点工期不含后期洞口封堵及收边收口等,此工期随总包进度执行,对于后期洞口封堵及收边收口等零星保温工程,承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发包人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3998005.20元。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除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本合同执行期间,包干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若因发包人设计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本合同附件已有的项目按合同附件的项目单价执行,合同附件外的项目,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进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单栋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暂定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金额5%的履约银行保函;另外,合同还对现场施工条件及施工配合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8月5月、8月16日、2020年3月16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赶工奖数额为119700元、47976.06元;另外协议还对奖励发放原则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1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工程范围为淄博恒大正承世家B区6#楼EPS构件安装工程。施工依据根据EPS构件施工深化图纸。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15个日历天。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价173607元人民币;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结算时工程量以抹面面积据实计算。保修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完毕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4日内付清剩余款项……”。
2019年8月7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正承世家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淄博恒大正承世家12#楼物业房外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开发区××路××路××东南角,工程内容为承包人负责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补充图、相关设计变更图纸及变更通知等资料承担淄博恒大正承世家12#楼物业房外墙工程施工,包含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本保温工程楼栋范围包括:淄博恒大正承世家12#楼物业房外墙工程。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的生产供应(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运输、供货至现场、卸货、保管、场内二次运输、施工(含冬歇期施工)、养护、垃圾清运指集中堆放点、工程及材料所须的各种检测及试验、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负责保温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安全设施、保修期内的服务等。建筑面积约577.64平方米,保温面积约1149.19平方米;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场地分期分批移交,则分期分批下发开工令。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总工期20天,总工期含不冬歇期(冬歇期时间为每年1月15日至2月28日),不含养护期。承包人需在总工期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完成所有设备离场。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在内。不得影响土建、装修等工程的施工进度,发包人为平衡工程总进度作出的适当的工期调整,承包人应无异议并予以配合。上述节点工期不含后期洞口封堵及收边收口等,此工期随总包进度执行,对于后期洞口封堵及收边收口等零星保温工程,承包人应无条件配合发包人进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476201.80元,本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除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外,本合同执行期间,包干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作调整。若因发包人设计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本合同附件已有的项目按合同附件的项目单价执行,合同附件外的项目,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对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进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单栋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暂定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金额5%的履约银行保函;另外,合同还对现场施工条件及施工配合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2020年3月16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恒大正承世家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淄博恒大正承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赶工奖数额为42858.16元;另外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4月16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网络转账)向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9940.16元,用途为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3月17日,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286.05元,交款事由正承世家12#楼履约保证金”;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2019年8月23日,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验收合格;淄博恒大正承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未经验收,被告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于2019年12月底投入使用。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恒大正承世家B区6#楼、12#楼外墙施工及EPS构件安装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6#楼外墙工程保温鉴定造价4577430.75元,6#楼外墙工程保温补充协议赶工奖167676.06元(119700元+47976.06元),6#楼变更签证鉴定造价401718.13元,6#楼构件安装142529.36元;12#楼外墙工程保温鉴定造价478452.64元,12#楼外墙工程保温补充协议赶工奖42858元。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131588.74元(其中6#楼3774437.39元,12#楼35715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淄博正承世家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37702.91元(B区6#楼部分:构件安装142529.36元+5146824.94*99.5%;12#楼部分521310.80*97%;B区6#楼部分+12#楼部分-4131588.74元)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0元,因双方对此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702.91元;二、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四、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五、驳回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11元,由原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6号楼外墙面的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生了脱落,在脱落后发现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也一直在要求上诉人进行修理,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
**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提交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根据照片显示是2022年4月22日,据代理人所知,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已经维修完毕,而且该质量问题是属于质保期内的责任,上诉人也并未主张相应的质保金。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有约定时,“应当”是指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
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单栋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淄博正承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验收合格,淄博恒大正承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底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起算但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并未主张,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迟延结算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一审法院对**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9元,由**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慧芳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心宁
书 记 员 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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