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恒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沣科花园9号楼,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泉北路8号玉兰广场2号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40913701026619988240。
法定代表人:王中宝,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室5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CJQJAOY。
法定代表人:解彩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彦泽,男,汉族,1972年8月24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老人仓村七二号大院,公民身份号码41092XXXX2O8240034郝彦泽,男,汉族,1972年8月24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老人仓村七二号大院,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原审被告郝彦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同是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泽谈话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公司和国泰公司对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郝彦泽承包了咸阳春江花月项目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郝彦泽与上诉人约定,劳务费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郝彦泽没有支付能力,**公司经理杨绍奎和项目经理张凯向工人承诺劳务费由他们公司承担,**公司也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公司和国泰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郝彦泽,故其二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庭审的经过以及案件事实情况,上诉人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郝彦泽主张劳务费;**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国泰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上**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即使项目经理杨绍奎、张凯承诺若郝彦泽不支付工人工资,**公司愿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认为该承诺也是无效的。首先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公司对外出具担保应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此项目经理的承诺不构成担保责任。另外即便项目经理张凯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也并不代表双方就成立了劳务关系,并且在支付的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在支付国泰的劳务费中进行了扣除,国泰公司和郝彦泽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郝彦泽承包的是纯劳务施工,郝彦泽雇佣上诉人干活,因此欠付的劳务费应由郝彦泽承担。
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与**公司相同。
郝彦泽辩称,上诉人的工资应该由**公司或者国泰公司承担,答辩人在这个工程上并无收益,且还倒贴了一部分钱进去,二家公司至今也没有和答辩人做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72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初,原告***在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世纪西路500号,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城-咸阳-春江花月项目为被告郝彦泽提供外墙保温的清工劳务。2021年6月12日郝彦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下欠原告保温施工工费2790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郝彦泽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的劳务工资22723元,应由被告郝彦泽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国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彦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付下欠的劳务费2272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郝彦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向秦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一份“关于春江花月项目3号楼保温工人工资情况说明”;2.2021年4月28日张凯向***转账500元生活费的微信转账凭证一份。**公司和国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郝彦泽施工队因为施工缓慢,活没干完就退场,工人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公司没有办法,只能暂按出勤天数给工人代付了劳务费,情况说明上写的上诉人剩余工资780元,国泰公司也已支付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500元只是张凯代付,该500元**公司给国泰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时就已经进行了扣除。郝彦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申请王文荣出庭作证,王文荣证明:2021年4月中旬,因欠付工资问题,他们几个工友打算离开工地,**公司领导杨绍奎和项目经理张凯到工人宿舍劝大家留下继续干活,并承诺郝彦泽不给工资,他们来支付。**公司及国泰公司对王文荣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证人证言更能说明上诉人是给郝彦泽干活,**公司只是代付人。郝彦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事实属实。**公司及国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国泰公司与郝彦泽签署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国泰公司支付给郝彦泽班组的工资银行流水。欲证明案涉劳务由郝彦泽个人承包,国泰公司与郝彦泽所雇佣的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郝彦泽施工队人员劳务费均由国泰公司在郝彦泽确认之后由其代为发放。***对**公司及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干活过程中,不管是郝彦泽还是**公司都从未提及过国泰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郝彦泽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及国泰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日的劳务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签合同时张凯从未向他提及过国泰公司,张凯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的劳务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对***及**公司、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咸阳春江花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系**公司承建项目,**公司和国泰公司就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21年3月1日郝彦泽以施工队名义从国泰公司处承包了3#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受雇于郝彦泽,郝彦泽和***双方约定按作业面积结算劳务报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和国泰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查,虽然**公司将其承建的咸阳春江花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国泰公司,且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向***明确表示,如郝彦泽无能力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则**公司愿意代为支付。另一方面,**公司事实上也向***发放了工资,只是支付工资时,将约定的以面积结算变更为按天计付劳务报酬,**公司在代付工资过程中作出的变更行为并未征得***的认可,故***有权要求**公司按照施工作业面积结算工钱。国泰公司作为咸阳春江花月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郝彦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郝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付下欠的劳务费22723元”
二、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郝彦泽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郝彦泽、**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范文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权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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