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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县怡乐建筑工程施工中心、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59号 原告:济阳县怡乐建筑工程施工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曲索路108号(原卫生院)院内办公楼3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25MA3M8NH0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佛光养生谷泳汶河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MU21B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号总部经济中心办公楼368室(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黄河大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19988240。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锦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工业园兴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Q5C4R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天泺***大厦B座7层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WC36N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兴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南区22号楼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FJ4X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阳县怡乐建筑工程施工中心(以下简称怡乐建筑中心)与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南山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锦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图公司)、***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兴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烟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怡乐建筑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怡乐建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进南山公司、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乐建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进南山公司、**公司、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连带向怡乐建筑中心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顺进南山公司、**公司、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9日,顺进南山公司向**公司开具1***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672814720210909022455774,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金额共计20万元。**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锦图公司;锦图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公司;**公司又将上述票据依次背书给山东佑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亨公司)、济南百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公司)、**公司、兴鼎公司。兴鼎公司为支付所欠怡乐建筑中心租赁费,再将上述票据背书给怡乐建筑中心。现怡乐建筑中心在该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承兑人顺进南山公司拒付,导致怡乐建筑中心至今无法兑现案涉汇票。怡乐建筑中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进南山公司书面辩称,一、怡乐建筑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二、怡乐建筑中心应当提交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三、怡乐建筑中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怡乐建筑中心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前手签订的合同。四、怡乐建筑中心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上述票据款不应由**公司承担,其票面显示逾期提示付款不应享有追索权,另即便因系统原因,其也应按规定提示付款,但其未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操作规则,对**公司发起追索,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对于怡乐建筑中心主张的利息,不应由**公司承担。怡乐建筑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公司,其应承担延期通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即为利息。对于保全保险费不应由**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也并非因票据被拒付而可以主张的费用。 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1日,怡乐建筑中心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720210909022455774;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顺进南山公司,收款人为**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公司、锦图公司、**公司、佑亨公司、百士公司、**公司、兴鼎公司连续背书给怡乐建筑中心。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怡乐建筑中心分别于2022年9月9日、9月19日、9月30日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2022年9月21日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诉讼中,怡乐建筑中心主张其因与兴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并提交《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记账联予以证实。 另查明,为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怡乐建筑中心支出保全保险费1500元。 再查明,**公司的曾用名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记账联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怡乐建筑中心***公司处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怡乐建筑中心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怡乐建筑中心提示付款,顺进南山公司已经拒付,现怡乐建筑中心起诉要求顺进南山公司、**公司、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1500元系怡乐建筑中心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顺进南山公司、**公司的相应抗辩,两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顺进南山公司、锦图公司、**公司、兴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锦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阳县怡乐建筑工程施工中心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锦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阳县怡乐建筑工程施工中心保全保险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锦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嘉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兴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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